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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彰武某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彰武某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彰武某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彰武某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具体祥见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35‰,并约定逾期偿还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并愿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现该笔借款已超过偿还期限,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罚息至实际偿还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被告彰武某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理的部分同意给付,利息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给付。原告诉请的60万元当中只有20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部分不能计复利,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月利率为35‰,并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贷款罚息。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上分别加盖了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在庭审之中,被告称在原告诉请的60万元当中,只有20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截止2014年9月11日,先后四次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被告支付利息的回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除给付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贷款罚息的主张,经审查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之和超过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利息的数额,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可自原告主张利息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对于被告提出的60万元当中只有20万元是本金其余是利息一节,因其在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后,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够充分,证据不够充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彰武某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阜新市海州区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00元、保全费4020.00元,由被告彰武某某家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井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海利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