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达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达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天津市瑞达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473号院内22号,现办公地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2号楼1门。法定代表人张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在新,该公司员工。被告李静。原告天津市瑞达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瑞达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95.2元及滞纳金4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1年7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由业主在每月1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八比例交纳违约金。2013年5月8日,原告与风荷园小区业主会再次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始至2018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5元由业主在每月10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八比例交纳违约金。该合同第二十条“其他约定事项”条款第五项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合同期六个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内不上调基础物业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设备运行费用,自2014年起按照《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三级服务标准对应基础物业服务费价格调整……。《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三级服务基础物业服务费价格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风荷园××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109.37平方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49.22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76.56元,因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2395.2元,成讼。另,本院在审理相关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市南开区风荷园小区业主会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后,理应按约缴交纳物业费。但鉴于本院在审理相关物业合同纠纷案件中查明,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故对被告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数额予以酌减,同时对原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静给付原告天津市瑞达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2395.2元的90%计2155.7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瑞达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