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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韦志培开设赌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志培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志培(小名阿培),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志培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抗诉、上诉期限内,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韦志培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认定其主犯地位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月27日将案卷移送百色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代春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志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韦志培租用隆林各族自治县电业公司城南宿舍临街25号门面利用扑克牌作为赌博工具开设赌场。之后陈晓二、刘营树、黄建方、王思邕、唐树华、韦建波、黄贵忠、黄小朗(均已判刑)先后加入成为该赌场股东,共同管理赌场运作。期间,由黄贵忠负责赌场日常管理,其他股东不定时参与赌场管理工作,王志亮(已判刑)为赌场工作人员,负责在赌场内发牌和抽水营利,所得赃款交由被告人韦志培管理并进行分配。2013年10月22日,被县公安民警查获,抓获参赌人员39名,缴获赌资人民币215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金存款凭条、(2014)隆刑初字第148号、第35号、第69号、第106号、(1990)隆法刑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乙、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志培及同案人刘营树、黄建方、韦建波、王思邕、陈晓二、唐树华、黄贵忠、黄小朗、王志亮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韦志培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场地、赌具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志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志培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韦志培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韦志培上诉称,在本案中,所得的赃款,除了王志亮之外,其余的被告人均分,一审认定其主犯地位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志培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场地、赌具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对于上诉人韦志培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韦志培租用场地供他人进行赌博,后接受其他同案犯先后入股,共同管理赌场运作,所得的赃款均是由韦志培管理并进行分配,上述犯罪事实,除了有证人韦某乙、磨某某的证言之外,还有同案人刘营树、黄建方、韦建波、王思邕、陈晓二、唐树华、黄贵忠、黄小朗、王志亮的供述,相关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韦志培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韦志培的上述犯罪事实,认定其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韦志培做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因此,对于上诉人韦志培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遗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小强审 判 员  陈苍山代理审判员  黄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冬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