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周忠健与广州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健,广州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162号原告:周忠健,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温小兵,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王硕朋。委托代理人:赵业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么国勇,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忠健诉被告广州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兵,被告广州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业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健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职岗位为营销策划中心销售经理,主要负责安合商务大厦项目的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其中,底薪为6000元/月;提成工资按该项目房屋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计提:2013年9月30日以前,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万分之四;2013年10月1日起,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万分之五。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当日,原告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部分底薪和提成工资,也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1月份(底薪)工资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5143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355元(1个月工资)。以上合计70789元。被告广州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对数额有异议。2、原告2012年11月3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职营销策划中心安和项目销售经理,共签订了一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原告在从事安和大厦项目销售过程中其任何一直未能很好的达标,被告在部门内部会议上多次督促其改善工作状况,并且对其进行了相关销售辅助与指导,部门内部多次进行业务培训,原告工作仍未见起色,考虑到公司的销售情况,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3、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是严格按照公司《员工守则》及相关制度、《勤天集团营销策划中心安合大厦销售佣金分配及考核办法》发放员工的基础工资和佣金比例,从原告提交的材料清单可看出,被告已每月对其进行发放应发放的佣金。原告请求支付的拖欠提成佣金比例按《勤天集团营销策划中心安合大厦销售佣金分配及考核办法》佣金的发放标准,佣金发放分两个部分,销售经理当月发放比例是70%,预留比例30%,第一部分每月随工资发放;第二部分预留佣金为项目后续手续跟进考核部分(含业主服务、推广费用控制、收楼率、办理房产证等),后续预留部分的佣金比例,原告未付出实际的工作,故不应主张。且在《勤天集团营销策划中心安合大厦销售佣金分配及考核办法》当中明确约定销售中心人员不管以任何原因离职的,对未发放的所有佣金、奖金视为自动放弃,公司不予发放,申原告仅向法庭提交对其佣金计提有利的“2013年9月25日公布考核补充办法”,避而不提公司一贯执行的《勤天集团营销策划中心安合大厦销售佣金分配及考核办法》,原告这种行为隐瞒事实,实属不合理,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支付拖欠的提成佣金51434元主张是不成立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忠健于2012年11月30日入职被告广州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作岗位为营销策划中心销售经理。底薪为6000元/月,每月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佣金。2013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后,被告尚未发放原告2013年11月的底薪工资。原告主张入职后,双方口头约定提成工资按该项目房屋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计提:2013年9月30日以前,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万分之四;2013年10月1日起,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万分之五。目前,被告仅发放了70%的提成,扣留30%经算得22355元未发放,以及2013年11月的提成5552元未发放;而且原告已经完成的销售业绩中,被告以银行还未发放按揭货款,被告还没收到的购房款为由,未予统计制作佣金计算表和发放原告提成,该部分根据原告的销售业绩及原被告约定的提成标准计算得23527元。综上。被告拖欠提成工资51434元。原告对其以上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至11月份佣金计算表、安合大厦成交明细确认表、安合大厦项目佣金确认表复印件;2、安合大厦项目佣金确认表(提佣点0.04%)、安合大厦项目佣金确认表(提佣点0.05%);3、《勤天集团营销策划中心安合商务大厦销售佣金分配及考核办法补充办法》(以下简称《补充办法》)。被告对于2013年4至11月份佣金计算表、安合大厦成交明细确认表、安合大厦项目佣金确认表复印件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为被告的内部文件,因该证据为2013年的材料,均已装订归档,我司财务部不方便提供原件。根据表格上的签名,字迹像是我方的内部材料,原告的取得方式不合法,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对安合大厦项目佣金确认表(提佣点0.04%)、安合大厦项目佣金确认表(提佣点0.05%)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该表没有任何签名,为原告自制,不予认可。对《补充办法》予以确认,辩称:一、被告向员工发放佣金严格按照《勤天集团营销策划中心安合大厦销售佣金分配及考核办法》(以下简称《考核办法》)的规定发放佣金。而《补充办法》是在《考核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出来,《补充办法》中提及:考核办法与本补充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余按原考核办法执行。原告避而不谈原《考核办法》,仅根据对其佣金计算有利的《补充办法》来主张佣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从未见过《考核办法》,而我方在公布之后原件在办公室,复印件在销售前台供员工翻阅,并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的佣金计算表与该《考核办法》中对于职位和计算标准的规定是一致的,证明原告完全清楚《考核办法》中的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考核办法》;2、2013年1月-11月原告的工资清单。《考核办法》自2013年2月13日起实施,其中的主要内容为:一、佣金发放标准,包括各岗位人员销售额为4000万以下及以上的佣金计算方式。二、发放原则,规定佣金发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每月随工资发放,第二部分为预留考核部分,并规定了各岗位人员佣金发放及预留的比例。三、佣金预留部分的具体考核方法。四、处罚扣款的规定。五、其他规定,涉及实行时间、试用期、双薪、个人所得税等规定。其中第4点规定:“参加考核的营销策划中心员工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因工作失误被公司辞退的或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对未发放的所有佣金、奖金视为自动放弃,公司不予发放。”《补充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行,其中提及该办法是对《考核办法》的调整,主要内容为:一、对人员架构进行调整;二、对佣金标准进行调整;三、《考核办法》与该办法不一致的,以该办法为准,其余按《考核办法》执行。证人李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西路70号806房。公民身份号码:××。证人李某陈述:我在广州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任职公司分管营销的副总经理,《考核办法》是公司制定的销售办法,对佣金的发放就是根据该办法计算的。该考核办法对所有销售人员都是公开的。《考核办法》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安和商务大厦销售项目之后讨论制定,出台之后渗透到平时公司的营销运转中,在平时公司开例会的时候都会向所有销售员工提及具体的考核及分配。证人梁某,男,199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安墩镇宝安村委高地村。公民身份号码:××。证人梁某陈述:我在广州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营销策划助理,在我2013年2月21日入职以来都是按照该《考核办法》执行的。该考核办法一共有2份,有一份是《补充办法》。试用期不适用该办法。在我差不多转正的时候,我的上司即销售策划经理(谢荣怡,现已离职)告诉过我,如果我转正之后就按照该考核办法考核,提成按规定是万分之一。具体的内容我不太清楚,我只记得考核中我自己的那部分。领导给我看过之后告诉我如果没有问题就让我签名。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出具穗花劳人仲案(201424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佣金发放是如何约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2013年9月30日以前,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万分之四;2013年10月1日起,提成比例为销售额的万分之五。原告对此提交的证据是《补充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原被告双方于庭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主张与证据作出以下评析:一、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月工资构成为底薪6000元加提成佣金。被告主张佣金的提成标准为《考核办法》。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按照《补充办法》。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入职,根据原告提供的佣金计算表原告自2013年4月开始收取提成佣金,而《补充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才实行。且佣金计算表中对佣金的计算标准均与《考核办法》中的规定一致,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二、《考核办法》中的内容包括佣金发放标准、发放原则、佣金预留部分的具体考核方法、处罚扣款的规定及其他规定,而《补充办法》中仅规定了新的佣金发放标准和新增的对人员架构的调整,并明确规定该办法是原《考核办法》的补充。根据《补充办法》的内容,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必然推断先前有相关规定。《补充办法》出台实施时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满十个月且担任经理职位,对此却主张从不知道有原办法,亦未向被告公司进行了解,与常理不符。三、被告提供了李某、梁某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考核办法》在公司内部公开且渗透到日常的销售运作中。证人梁某的职位是营销策划助理,其知晓《考核办法》的方式是由其上司谢荣浩告知,而谢荣浩担任的职位是营销策划主任,后为营销策划经理。原告作为与营销策划经理同等级别的销售经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对其不知晓《考核办法》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佣金的提成标准是按照《考核办法》的主张予以采纳。《考核办法》中规定佣金预留考核部分按照原告的职位为30%,且规定“参加考核的营销策划中心员工因自身原因提出辞职、因工作失误被公司辞退的或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则对未发放的所有佣金、奖金视为自动放弃,公司不予发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提成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2013年11月工资6000元未领取,被告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佣金计算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934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一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34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忠健支付工资6000元。二、被告广州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忠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4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安合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馥璟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琢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