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冯某滥伐林木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冯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向韦某丁、韦某乙购买的位于融安县潭头乡“杨柳屯”(地名)山场上的松木,并将采伐的松木制成原木出售。经融安县林业技术部门勘测计算,所采伐的林木蓄积量为26立方米,出材量为17立方米。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某被融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的证言,有融安县公安局提供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潭头乡林业站的证明、森林伐区调查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木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钟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玉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