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黎鹏盗窃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鹏,绰号“眼镜”,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4)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鹏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浩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黎鹏入住贵州省凯里市广泰酒店期间,化名“武刚”与该酒店对面“浙江小笼包”店主钱某某相识,并对钱某某谎称自己是黔东南州国土局工作人员,而且与黔东南州重要领导有亲戚关系,虚构自己在凯里市洗马河附近开设酒店,并带被害人钱某某到正在装修的该酒店参观,以此取得了被害人钱某某的信任。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黎鹏以自己的资金一时周转不开,装修的酒店还差点材料钱为由,向被害人钱某某借钱,被害人钱某某于同日将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借给黎鹏,被告人黎鹏以“武刚”的名义向被害人钱某某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过了几天,被告人黎鹏向被害人钱某某提出帮其购买中华牌(软)香烟,从被害人钱某某处骗取软中华牌(软)香烟15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0元。二、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黎鹏化名“武刚”,通过微信网络聊天的方式与被害人杨某某相识后,冒充自己是黔东南州国土局工作人员,并且与黔东南州重要领导有亲戚关系,以此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后,被告人黎鹏以可以帮被害人杨某某承接市政绿化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工程招标费34000元。三、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黎鹏化名“武刚”,在与杨某某相识后,通过杨某某认识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黎鹏对被害人杨某某宣称自己是黔东南州国土局工作人员,并且与黔东南州重要领导有亲戚关系,以此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后,以可以帮陈某某以低价购买到司法机关办案缴获的赃车为由,于2013年9月20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75000元。四、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黎鹏在贵州省兴义市化名“陈民”通过微信网络聊天的方式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并对其宣称自己是黔西南州财政局工作人员,同时也在承接水利工程。被告人黎鹏在与被害人李某某交往的过程中逐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与其同居于被害人李某某位于兴义市桔山办德嘉公寓的家中。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黎鹏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做茶叶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的一批铁观音茶叶和茶具后,以3000元的价格将这批茶叶、茶具卖给了兴义市的一名茶叶商人,并将3000元据为己有。五、2014年1月,被告人黎鹏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德嘉公寓同居期间,化名“陈民”与该小区门口小卖部的陈某某相识。被告人黎鹏对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自己是黔西南州财政局工作人员,以此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黎鹏向被害人陈某某提出赊购香烟,并以由黔西南州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的云牌(软礼印象)香烟13条、中华牌(软)香烟15条、中华牌香烟(硬)2条、遵义牌(硬)香烟2条。经鉴定上述被骗香烟共计价值17950元。六、2014年3月,被告人黎鹏窜至铜仁市碧江区,化名“陈明”通过微信网络聊天的方式认识被害人刘某某,在与刘某某交往一段时间后,同年5月,被告人黎鹏通过刘某某认识了被害人杨何某,并对杨何某声称自己是铜仁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同时也在承接工程项目,且自己的母亲和亲戚分别是省、市级领导,以此获得被害人杨何某的信任。被告人黎鹏在与被害人杨何某交往过程中以其工程资金周转不开以及帮杨何某亲戚办理驾驶证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杨何某共计97000元。七、2014年6月,被告人黎鹏化名“程永明”,在碧江区金滩“鹰豪洗车场”洗车时与被害人朱某某相识,并以“程永明”的身份与被害人朱某某交往。被告人黎鹏与被害人朱某某在交往过程中对朱某某声称自己是铜仁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同时也在承接工程项目,且自己的母亲和舅舅分别是省、市级领导干部,以此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被告人黎鹏在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信任后,虚构能转卖司法机关办案扣押车辆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朱某某购车款共计21000元。八、2014年6月,被告人黎鹏入住碧江区鑫鹏招待所期间,在该招待所打麻将时认识了被害人蒋某某,并以“眼镜”的绰号与被害人蒋某某交往。被告人黎鹏与被害人蒋某某在交往过程中,虚构可以向蒋某某转售司法机关办案扣押车辆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蒋某某购车款10000元.九、2014年7月,被告人黎鹏通过被害人杨某某认识了被害人陈某,被告人黎鹏与被害人陈某在交往过程中对陈某谎称自己是铜仁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同时也在承接工程项目,且自己的母亲和舅舅分别是省、市级领导干部,以此骗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被告人黎鹏已可以帮助被害人陈某的小孩从铜仁市大兴新区的小学转到铜仁市碧江区第六完小读书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0000元。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黎鹏虚构可以帮被害人陈某的朋友从铜仁市松桃县公安局释放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陈某共计35000元。另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被告人黎鹏与被害人李某某在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德嘉公寓同居期间,趁被害人李某某离开在该住所回其老家之际,被告人黎鹏窃取了李某某家里的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并将上述黄金首饰典当后获利5000元人民币。经鉴定上述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87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黎鹏被重庆市公安局预备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黎鹏处扣押了身份证8张;银行卡14张、人民币4万元;黑色大众牌轿车1辆,黑色苹果手机2台、白色苹果手机1台、蓝色诺基亚手机1台、白色苹果iPad1台;照片为被告人黎鹏姓名为“程永明”、“武刚”的驾驶证2本;照片为被告人黎鹏姓名为“陈民”的黔西南州财政局工作证1个。2014年9月5日,公安机关将所扣押的黑色大众牌轿车1辆发还给贵阳市南明区个体顺发汽车租赁公司,该公司向公安机关退还了被告人黎鹏用于租车的赃款4500元。2014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10000元。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杨何某3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黎鹏的户籍证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孙超、刘旭凡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铜仁市鑫鹏招待所住宿登记表,铜仁市南长城大酒店住宿消费清单,被告人黎鹏以“陈明”的名义向被告人杨何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黎鹏以“武刚”的名义向被害人钱某某出具的借条,汽车租赁合同,证人杨某、史大某、刘某某、被害人钱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杨何某对被告人黎鹏头像照片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史大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杨何某、朱某某、蒋某某、陈某的陈述,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凯认鉴(2014)16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兴市价鉴(2014)29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黎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请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鹏犯诈骗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分别追究被告人黎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黎鹏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黎鹏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黎鹏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黎鹏用于作案的工具,照片为被告人黎鹏姓名为“程永明”、“武刚”的驾驶证2本,照片为被告人黎鹏姓名为“陈民”的黔西南州财政局工作证1个,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黎鹏退赔被害人钱某某505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34000元、退赔李某某117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17950元、退赔被害人杨何某625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21000元、推背被害人陈某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八年一月,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2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黎鹏用于作案的工具,照片为被告人黎鹏姓名为“程永明”、“武刚”的驾驶证2本,照片为被告人黎鹏姓名为“陈民”的黔西南州财政局工作证1个,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黎鹏退赔被害人钱某某505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34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17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7950元、退赔被害人杨何某人民币625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1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5000元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石 丽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