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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薛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方艮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薛翠。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梁某某。被告方艮东。原告薛翠诉被告夏某、吴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夏某、吴某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方艮东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翠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沈某、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方艮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翠诉称:2013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夏某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淮阴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北路交叉口,遇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夏某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吊钩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吴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873.8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71348.4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只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为二次鉴定系被告公司申请,故鉴定费2168元应该由原告承担;3、被告公司对伤残等级和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不合理用药2075.67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符合理赔条件的证据,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方艮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某:2013年9月25日12时30分许,夏某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淮阴区珠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海北路交叉路口,遇原告薛翠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夏某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吊钩与原告薛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薛翠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翠无责任。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方艮东所有,其陈述借用吴某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行驶证,被告方艮东雇佣夏某驾驶发生本起事故。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夏某持有B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夏某驾驶证、本院与被告方艮东2014年9月9日谈话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翠受伤当日,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54天,花住院医疗费28873.08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门诊随访。2014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9天,花住院医疗费4661.1元。交警部门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5月1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交通事故致左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枕脑挫裂伤、脑室内出血等,遗留轻度智力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损伤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10-12周,营养期限10-12周。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6元。后被告平安财保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二次住院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申请对原告首次住院医疗费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用药中,除2075.67元药品外均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用药。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财保支付鉴定费21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费用证某、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平安财保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住址为淮阴区王营镇左庄村五组。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873.08元+4661.1元-2075.67元=3145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9)天(两次住院期间)×20元/天=1260元;营养费11周(鉴定期限)×7天×20371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5天×60%=2578.47元;护理费11周(鉴定期限)×7天×80元/天(淮安当地护工标准)=6160元;五、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年×0.1(伤残系数)=19522.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七、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综上,合计66979.78元。另查某:事故发生后,被告方艮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薛翠各项损失合计66979.7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1682.8元;超出部分25296.98元,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责任,且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商业三责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需提供特种作业车辆的有效证件,否则不予赔偿,其次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无证据提供,其余当事人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述25296.98元均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至于被告方艮东为原告垫付的28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翠4168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翠25296.98元。三、原告薛翠返还被告方艮东2800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某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五、驳回原告薛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首次鉴定费2606元,二次鉴定费2868元,合计6087元,由原告负担840元,由被告方艮东负担5247元。原告缴纳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原告补缴案件受理费24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支付赔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孙某珠人民陪审员  吴国民人民陪审员  包卫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