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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某、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9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向某某,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向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涛、宋国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媛担任本案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向某某、陈某某等人得知被害人易某在石门县东城超限检车站给人作“中介”,欲参与其中,并要易某给其分钱,被易某拒绝。同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向某某、陈某某等人共谋吓唬易某,并邀约了单某某等人。尔后,在陈某某打电话给易某,问出易某在石门县东城后,张某驾车带领陈某某、单某某等人、向某某带领毛某驾车前往东城寻找易某。途径石门县东方桥市场附近时,单某某下车后拿来砍刀、管杀等凶器数把,后众人继续前往东城。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石门县东城加油站附近发现了被害人易某驾驶的湘J709**号福特牌小汽车,遂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并要张某将车堵在易某的车前,张某随即驾车赶到,并将车停于易某的车辆附近。车刚停,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管杀、砍刀、钢管下车朝易某的车辆走去。易某见状开车逃跑,在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身边时,陈某某等人用手中的管杀、砍刀、钢管砍、砸向易某的小车。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马上回到张某驾驶的车上继续追赶易某,并在“世纪豪庭”大酒店前再次赶上易某,并与易某所驾驶的车辆并排行驶,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继续挥刀砍向易某的汽车。后因被告人张某等人认为易某已经报警,遂马上逃散。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车辆损坏部分价值人民币3090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张某、陈某某、向某某等人在石门县东城开车持刀追砍被告人易某后,被告人张某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遂要求朋友被告人王某某帮忙“顶包”,王某某同意。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石门县公安局自动投案,称追砍易某的是他,意图为被告人张某隐瞒,但事后被公安民警识破。为印证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某某、陈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械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某某、陈某某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某是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向某某、陈某某等人认为被害人易某在石门县东城超限检测站给人作“中介”,有利可图,欲参与其中并分钱,但被易某拒绝。同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向某某、陈某某等人共谋吓唬易某,并邀约了单某某、毛某等人。尔后,陈某某打电话给易某,得知易某在石门县东城后,由张某驾车载陈某某、单某某等人、毛某驾车载向某某前往东城寻找易某。途径石门县东方桥市场附近时,单某某下车拿来砍刀、管杀等凶器数把,后众人继续前往东城。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石门县东城加油站附近发现了被害人易某驾驶的湘J709**号福特牌小汽车,遂即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并要张某将车堵在易某的车前,张某随即驾车赶到,并将车停于易某的车辆附近。车刚停,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持管杀、砍刀、钢管下车冲向易某的车辆。易某见状开车逃跑,在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身边时,陈某某等人用手中的管杀、砍刀、钢管砍、砸易某的小车。随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马上回到张某驾驶的车上继续追赶易某,当追至“世纪豪庭”大酒店前时,被告人张某等人估计易某已经报警,遂停止追逐。案发后,经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09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得知公安机关正在追查作案车辆,因自己婚期在即,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与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等人商议后,请求被告人王某某帮忙“顶包”,被告人王某某出于义气答应了被告人张某的请求。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到石门县公安局投案,谎称开车追砍易某的是他而不是被告人张某,意图为被告人张某脱罪,但被办案民警识破。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主动找到易某,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易某的谅解。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明自己2013年在石门县超限检测站搞过事,有时帮人“提篮子”。2014年7月14日的前几天,张某给他打电话要求分钱,他予以回绝。2014年7月14日晚上,他开车到易市送人,被人开车追砍,他的车被砸坏,损失三千余元。事后,张某找到他,给他赔偿了2000元,他表示谅解;2、证人李某某、张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14日晚9时许,他们乘坐易某的车,在易某加油站附近,被人追砍的情况;3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的电话清单,证明了他们在案发期间频繁联系的事实;4、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案件现场的状况及被害人车辆损坏的情况;5、石门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害人易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090元;6、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作虚假供述的事实;7、被害人易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明了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8、本院(20100石刑初字第6号、(2013)石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两次被刑事处罚,但二被告人在当时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的事实;9、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的情况;10、各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了其各自基本情况等身份信息;11、上述四被告人的供述,对上述寻衅滋事及包庇的事实均予以供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向某某、陈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安场所持械追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向某某起邀约、组织的作用,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系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向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向某某、陈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向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结合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上述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伟署人民审判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宋国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