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龚璇与张秀凯、王东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璇,张秀凯,王东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143号原告:龚璇,女,2000年1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理人:龚仁宏,职工,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凯,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王东方,男,199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庆,该公司员工。原告龚璇诉被告张秀凯、王东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璇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张秀凯、王东方、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璇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秀凯驾驶被告王东方所有的皖Q×××××号小型轿车在巢湖市远洲玫瑰园小区内实施倒车时,因未查清车后情况,与龚仁宏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龚仁宏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龚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秀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仁宏及原告龚璇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原告因伤产生各项经济损失未获赔偿,现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8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秀凯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原车主是被告王东方,张秀凯出资2万元购买,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张秀凯未支付任何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东方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原系王东方所有,被告张秀凯出资2万元购买肇事车辆,现肇事车辆在被告张秀凯处,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已;事故发生后,王东方未支付任何费用;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质证时陈述;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不合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之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原告一次手术虽已完成,但后期仍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且距事故发生之间也仅为3个月,评定的时机根本不合理。原告龚璇仅为有外踝骨折,且内固定在位,鉴定机构以2014年8月26日的摄片显示外踝骨折累及骨骺,评定伤残十级,但2014年8月26日的摄片并不能显示骨折线累及骨骺板,该摄片报告描述为“外踝骨折、胫骨下端、距骨上关节面骨挫伤,少量关节积液,及皮下软组织挫伤”,该摄片如何能够显系骨折线累及骨骺板,鉴定机构明细存在诊断不实,与实际伤情不符,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最高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秀凯驾驶被告王东方所有的皖Q×××××号小型轿车在巢湖市远洲玫瑰园小区内实施倒车时,因未查清车后情况,与龚仁宏(系原告父亲,另案起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龚仁宏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龚璇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秀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仁宏及原告龚璇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同年10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和护理、带药等。原告住院49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7212.3元。为配合治疗及休息,原告购买轮椅,花费680元。另因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2014年12月3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右足外踝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骺板,属于骺板线以上线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评估为5000元;每年影像学等检查费用评估为600元,检查到20周岁。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王东方为皖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事故两人受伤,伤者属父女关系,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部分先由另案赔偿(龚仁宏同时起诉,案号:00144)。原告所产生损失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882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龚璇,1999年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是巢湖市第四中学2014级高一16班学生,因车祸误学两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龚璇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秀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秀凯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王东方系登记车主,虽辩称车辆已卖予被告张秀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未提供证据免除其责任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张秀凯、王东方承担。原告具体损失是否支持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47212.3元、二次手术医疗费经鉴定为5000元、原告需进行影像学等检查,每年费用评估为600元,检查到20周岁,原告事故发生时15周岁,需检查5年,该费用共计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5212.3元,有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在龚仁宏起诉的另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4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故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护理费为9135元(90天×101.5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户籍显示为非农户,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论理充分,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6、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但应在三者险中按责赔付;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次数,原告该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900元;9、原告主张轮椅费680元,实属××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病历及医嘱,该费用系实际且必要产生,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补课费3600元,虽存在可能性,但支付补课费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24525.3元。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交强险部分先由龚仁宏起诉赔偿。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安徽分公司已赔付另案龚仁宏,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赔付另案龚仁宏赔偿86063.75元,剩余23936.25元由本案龚璇获赔,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100589.05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获赔。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生命健康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龚璇损失23936.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龚璇损失100589.05元;三、驳回原告龚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龚璇负担50元,被告张秀凯、王东方负担11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