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户籍地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中山大道北一段***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唐家墩荷花池小区***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41969********。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团结公司及慈惠农场慈惠大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李某某对该鉴定机构适用的定残依据提出异议并申请补充鉴定,本院再次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文及委托代理人闵寿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20日下午16时,原告李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捷利物流园内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卸载货物,在工作过程中,仓库货物突然倒塌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根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经查,以上货物是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出卖给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现货物已交付。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8条之规定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5,671.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63,056.60元(××赔偿金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010元;误工费37,372.60元;交通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某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是在卸载货物过程中被砸伤。我公司的货物系从江苏无锡运抵湖北武汉并一直码放在货车上,原告李某某驾驶武汉致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车到我公司的仓库装货,原告李某某在倒车并向我公司货车靠拢时不慎撞到车上的货物,并致使货物外包装破裂、包装袋内的塑料颗粒泄露。原告李某某用塑料膜封堵破裂的包装袋后将其驾驶的货车开离。后原告李某某发现塑料颗粒还在泄露,于是再次去封堵包装袋,货物倾倒才将原告李某某砸伤。2、原告李某某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无依据,即使有医嘱,应该按15元/天计算,后期治疗费应是10,000元,护理费无依据,应按照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4个月,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依据,无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工资清单、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等佐证;交通费无票据佐证;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1000元-2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警记录,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受伤经过;2、货物买卖合同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武汉致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专用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李某某为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事实;4、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李某某因受伤就诊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事故受伤支付的医药费;6、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70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伤残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8、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两份、护理费收条四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某某支出的护理费;9、户口簿,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城镇户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系复印件,无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在卸载货物过程中被砸伤;且该出警记录记载原告李某某自己将自己的腿砸伤,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诉称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复印件无原件核实,且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原告李某某与武汉致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武汉致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佐证;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经我公司申请,法院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系原告李某某单方申请鉴定,该费用应由其自担;对证据8中的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有异议,无正式发票证实,无护理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5张、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915.10元,并给付原告李某某现金20,000元且原告李某某系城镇户口,享受医保待遇;武汉致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也向原告李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审理中,经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2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给予后续医疗费1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0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收到该鉴定结论。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质证,原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李某某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时适用的定残标准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2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给予后续治疗费1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0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原告李某某对该补充鉴定意见质证无异议,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补充鉴定意见质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已失效。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诉被告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武汉致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证人冉某到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原告李某某对该证人证言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冉某与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系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此事故系原告李某某倒车时将货物包装刮破引起。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评价分析,原告李某某的证据,对证据1、2、4、5、7、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综合评判;对证据3,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对其合法性综合评判;对证据6,因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综合评判。对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实计算其垫付款金额。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2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伤残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的鉴定依据错误,本院不予确认。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2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依法调取的庭审笔录中冉某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四川省广汉市城镇居民,在武汉市城区居住、生活;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系武汉致远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系本案中堆放货物的所有人;事发时,该批货物系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从无锡兴达化工国贸有限公司购进的用纸塑袋包装的塑料颗粒,该批货物由货车从江苏省无锡市运送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捷利物流园内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内,且未从运输车辆上卸下。2013年6月20日下午16时许,原告李某某驾车到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仓库装货。原告李某某驾车向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放置货物的货车倒车时,不慎撞上货物,将包装货物的纸塑袋刮破致使塑料颗粒外泄。塑料颗粒外泄后,原告李某某用胶带等对破损的外包装进行封堵后,再次倒车。原告李某某倒车完毕后,发现塑料颗粒还在外泄,于是再次去封堵破损的外包装。这时,货物发生倾倒,原告李某某避让不及,被倒塌的货物砸伤。事发当日,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诊疗,并于2013年6月21日转至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2日原告李某某从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基底部、转子间骨折。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等。原告李某某共计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30,557.99元,其中原告李某某支出9642.89元,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20,915.10元。经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鄂诚信(2013)临鉴字第70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已构成九级人体伤残;2、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审理中,经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2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给予后期医疗费1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0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支出重新鉴定费23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李某某以鉴定机构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款之规定将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存在适用定残标准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补充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02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给予后续治疗费1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0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4个月。原告李某某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倒车时,不慎将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货车上的货物外包装袋划破,导致包装袋内的塑料颗粒外泄。原告李某某在封堵破损的货物包装袋时,货物发生倾倒、将原告李某某砸伤属事实。关于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倒车时不慎损破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物包装,自身存有过错。后原告李某某采取措施封堵破损的货物包装,意在避免其过错行为给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扩大化。货物倒塌系原告李某某的过错行为引发,进而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应对其所受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是为减少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损失而受伤。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堆放货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原告李某某封堵货物包装过程中,未提示原告李某某注意安全,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堆放货物的管理上存有疏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本院酌定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0%责任,由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责任。关于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问题。1、××赔偿金,原告李某某经自行委托鉴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最终其伤情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62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确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对其××赔偿金计算年限确认20年。2、护理费,原告李某某未提交其支出护理费的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李某某所受损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诊疗期间产生一定的护理费是合理的,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和最后一次法医鉴定中的护理时间计算其护理费。3、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伤后收入减少是必然的,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最后一次法医鉴定中的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李某某因此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0,557.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依原告李某某诉请),营养费315元(依原告李某某诉请),××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误工费31,824.70元(38,720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8550.6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确认220元,以上共计173,407.29元;原告李某某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确认2000元。对上述173,407.29元,由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按照20%的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计34,681.50元,加计精神抚慰金2000元、冲减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垫付款计20,915.10元后,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计15,764.4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某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7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某某已预缴),由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39元。初次鉴定费由原告李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武汉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27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