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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胡剑与邹思杨、白正友、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剑,邹思杨,白正友,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188号原告胡剑。委托代理人漆红秀,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思杨。被告白正友。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富安,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原告胡剑与被告邹思杨、白正友、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天安保险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剑的代理人漆红秀,被告邹思杨、白正友的共同代理人罗富安,天安保险四川公司代理人赵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剑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邹思杨驾驶被告白正友所有的川A***6U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公路往乐山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行至成乐高速公路76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前部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的川B***30后部相撞,致使川B***30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后翻车,致多人受伤,车辆损毁。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事故的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1.判令被告邹思杨赔偿原告机动车财产损失20000元、车辆鉴定费700元、停车费840元;2.判令被告白正友承担连带责任;3.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赔偿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思杨、白正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四川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中伤者较多,保险公司建议在交强险中支付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支付伤者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40分许,邹思杨驾驶川A***6U小型轿车沿成乐高速公路往乐山方向行驶至成乐高速76公里加200米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前方由刘新银驾驶并搭乘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的川B***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后部发生碰撞,致川B***30号车碰撞公路右侧护栏后仰翻于客货车道内,造成栾春花等六人不同程度受伤,川B***3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毁。同年6月15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乐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思杨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川B***30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系杨万成于2009年6月11日购买,后转让与胡剑。2009年6月17日,胡剑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2.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川B***30号小型车损毁严重,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认可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600元;3.川A***6U小型轿车系白正友所有,其为该车在天安保险四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新银、栾春花、宁宁、王才全、杨娟、栾春菊、王成全七个伤者以及胡剑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所有原告与被告协商,因所有原告的总损失已经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优先赔偿给胡剑,保险公司其余赔偿限额(交强险和商业险)320000元优先赔偿给栾春花、宁宁,剩余赔偿限额再优先赔偿给王才全,如还有剩余再赔偿给刘新银、杨娟、栾春菊、王成全、胡剑,保险赔偿款不足部分由邹思杨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购买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现场示意图、机动车保险单、受损车辆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被告邹思杨驾驶川A***6U号小型车因操作不当,追尾前行车辆是本次事故的原因,经交管部门认定邹思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由邹思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白正友系川A***6U号车的车主,但对此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或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对于胡剑要求白正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川B***30号小型车因此次事故造成严重的损毁,确无修复的可能,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认可该车辆的价值为10600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确认;关于停车费840元,据庭审核实的情况,确属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7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鉴定书证实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1440元。本次交通事故所涉其余伤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关于川B***30号小型车在天平汽保四川公司投保的保险金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川B***30号小型车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除去天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后,剩余部分9440元(11440元-2000元)由邹思杨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剑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二、邹思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剑支付赔偿金9440元;三、驳回胡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邹思杨负担。上述款项已由胡剑预付,邹思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剑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