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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学锋与桂林市金驰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锋,桂林市金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黄学锋。委托代理人:黄明强,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金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金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学锋与被告桂林市金驰商贸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锋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市金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锋诉称:原告于2014年起到被告处工作,开始每月工资尚能正常发放,但2014年7月至9月的工资共6338元却一直没有发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不得已申请劳动仲裁催讨工资。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桂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原告的工资仍得不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学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2.桂林银行网银代理业务清单,证明桂林银行代理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3.工资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9月份的工资为6338元。被告桂林市金驰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市金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告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4年起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000元、保险费350元、岗位津贴300元等组成,在每月10日由被告通过桂林银行代发工资的形式转账发放至原告账户。经被告盖章的工资表确认,2014年7月1日至9月23日,原告每月应领工资分别为2710.2元、2057.3元、1571.67元,原告在上述工资表上签字捺手印确认其数额,但上述工资未能如期发放。2014年9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失联,原告仍未能领取上述工资。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处上班时,已经领有养老保险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报酬,有被告盖章的的工资单、桂林银行网银代理发放工资业务清单等证据证实,因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故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供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工资表,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至9月23日报酬2710.2元+2057.3元+1571.67元=6339.17元未能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63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市金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学锋2014年7月1日至9月23日劳务报酬共计63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元,共计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金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峰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斌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