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某、余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余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购毒人倪某某经约定,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向对方出售毒品冰毒。同日18时30分许,李伙同被告人余某某至本市瞿溪路XXX号汉庭连锁酒店停车场内与倪见面。倪交给李购毒款人民币2200元,李指使余将随身携带的一只装有五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的红色纸包交给倪。三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倪身上查获一只红色纸包,内有五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从李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2200元。经鉴定,从倪身上查获的五包白色晶体净重4.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倪某某、张甲、陈某的证言,扣押笔录与决定书、扣押与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毒资、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记录及被告人李某、余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共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余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毒品应当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文逸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