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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63年5月6日,小学文化,务农。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8月19日,小学文化,务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红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0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子一女,都已成年。近年来,由于被告不顾家庭,经常酗酒,对原告任意辱骂、殴打,原告看在夫妻多年和子女的份上一直原谅其所作所为,可被告还是不知悔改。原告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在外努力工作,换来的却是被告的打骂,被告还扬言要毒死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身心受到巨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现有房产、田地、核桃树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喝酒只是去赶街时喝点,不是经常喝,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吵架,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可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养猪种植,原告还买给被告衣服裤子,给被告钱买米。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云县爱华镇垭口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因结婚证遗失,原告到云县爱华镇民政办请求出具结婚登记证明,工作人员答复档案找不到没有出具,只好找村委会出具。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79年认识恋爱,1984年10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某某1生于1986年5月21日;长子李某某2生于1988年5月20日;均已成年。由于家庭琐事及被告喜爱喝酒,2011年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外出临翔区打工至今。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3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原告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夫妻共同财产有:正房一间、灶房一间、电视机一台、茶地三块和核桃树约一百棵,现由被告管理耕种,原告放弃分割,主张归被告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家庭琐事及被告嗜酒,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尔后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长期分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正房一间、灶房一间、电视机一台、三块茶地上的茶树、核桃树约一百棵,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红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那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