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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丁开宗与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开宗,远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开宗,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公安局,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9号。法定代表人牛本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电,该局鸣凤派出所民警。(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沣,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丁开宗因诉被上诉人远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远安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闵珍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斌,代理审判员周铁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开宗,被上诉人远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电、邓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2010年10月在海南省打工受伤后,因工伤待遇对当地相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不满,返乡回家后即进京上访要求解决其工伤待遇等问题。原告虽为维权上访,但上访地点为非信访接待场所,原告为此于2012年2月14���、2012年4月23日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书面训诫。对原告进京上访诉求的主要问题,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协调有关单位专门赴海南省为其工伤维权,至2013年3月11日,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为原告垫付及补助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含社会保险),并为其提供两套廉租住房及协助解决就业,原告亦两次书面承诺息诉罢访。嗣后,原告因用其获得的补助款非法博彩而亏损,即以反映地方社会治安问题为由再次进京到天安门地区上访,此轮上访于2013年7月27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4月14日三次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书面训诫。原告的再次上访,被告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远安县信访局、宜昌市信访局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11月27日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确认原告在本地及进京上访反映的问题不��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属无理上访。2014年6月27日原告再次进京上访,当晚即被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劝阻,28日返回。远安县信访局认定原告此次进京上访为重复进京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于2014年7月2日发函移送被告处理。被告2014年7月2日审查立案,经询问、查证、告知等程序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远公(鸣)行罚决字(2014)第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天交付执行,2014年7月14日执行完毕。2014年9月2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远公(鸣)行罚决字(2014)第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恢复原告名誉。原判认为,原告先因工伤待遇等问题赴京上访后,其工伤赔偿及社会保险、工作生活均有政府及其部门妥善安置,其主要诉求基本得到满足。原告获得垫付及补助后,却用其获得的补助款��法博彩,亏损后又以反映地方治安问题为由再次进京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在其上访理由经有关部门确认无理后,仍不听劝阻重复进京在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三次受到当地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治安处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远安县公安局远公(鸣)行罚决字(2014)第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丁开宗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丁开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在公共场所内打架斗殴、损毁财物、制造混乱、阻碍干扰维持秩序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影响活动的进行等。上诉人在北京上访的过程中没有上述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上述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无管辖权,处罚程序违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即使上诉人在北京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也只能由北京的公安机关立案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无权在北京公安机关作出将上诉人带回原籍的处理意见后再行立案处罚。且被上诉人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上诉人就直接将上诉人送到拘留所执行,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远公(鸣)行罚决字(2014)第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恢复上诉人名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远安县公安局辩称:一、上诉人丁开宗2011年11月以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不仅有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还有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5份训诫书、远安县信访局移送处理意见书、宜昌市委市政府驻北京群众工作办公室情况说明、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对丁开宗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认为其无违法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管辖权,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者予以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权力,属于被上诉人正当的职权范围。在上诉人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并经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后仍���悔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在上诉人拒绝签收后作了相关记载说明,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2014年7月4日作出的远公(鸣)行罚决字(2014)第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11年以来,多次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书面训诫后仍继续前往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是否有管辖权。1、针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上诉人用其获得的政府补助款非法博彩,亏损后又以反映地方治安问题为由,多次到北京天安��地区滞留、上访。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多次在上述地区滞留、上访,制造影响,以图给相关职能部门施加压力。上诉人不听劝阻,多次到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在被公安机关书面训诫后,仍多次继续前往,属于情节严重。上述事实,也得到丁开宗的陈述与辩解、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书、远安县信访局移送处理意见书、宜昌市委市政府驻北京群众工作办公室情况说明、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对丁开宗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2011年以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和中南海周边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针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的违法行为是否有管辖权的焦点。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丁开宗违法行为地系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周边地区,而丁开宗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9号,现经常居住地为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9号临沮小区4栋2单元504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天安门和中南海周边地区,但是上诉人已经回到居住地,由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便于传唤、教育和执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立案查处,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为其恢复名誉请求,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上诉人请求为其恢复名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丁开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曹 斌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宋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