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126号原告:陶某,女,1971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安徽省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陶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邓某乙,现年17岁。婚后双方因婚姻基础薄弱,性格差异较大,致争吵不断。2013年9月27日,原告首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舒城县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仍然互不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邓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房产等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首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及婚生女身份情况。被告邓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考虑家中子女及老人等情况;2、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邓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三性”,且被告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3月10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邓某乙,现年16周岁。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3年9月27日,原告首次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舒城县人民法院(2013)舒民一初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在一起居住,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江苏省昆山市按揭购买商品房一套(位于昆山市玉山镇景秀苑19号楼201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属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长达二十年,并育有一女,双方之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在生活中偶为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陶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