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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帆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438号原告杨帆。委托代理人唐承淑。委托代理人吴继录。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龙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龙桥,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佩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帆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国土局)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根据原告杨帆申请,作出渝府地裁[2014]4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由于目前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协调职能,申请人(杨帆)提出申请裁决事项应附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此外,申请人(杨帆)提出的确认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6]88号征地批文通知自动失效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如下:申请人(杨帆)可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对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问题组织协调,若有关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意见书》。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证据和依据有:证据1:《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重庆经开区、重庆高新区、万州经开区、长寿经开区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委办【2013】67号);证据2:《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高新区、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4】3号)。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所在地域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职能应当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使。证据3: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裁决不具备法定条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53号令)第三十七条、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第二条。原告杨帆诉称,2006年被告以渝府地[2006]88号文件批准对原告房屋所在地重庆市高新区小沟、张坪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经2014年8月13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作出渝府地裁[2014]4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告知书》,要求原告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对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问题组织协议,若有关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意见书》。原告认为:1、被告针对原告做出的告知书程序违法,原告已经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协议并由其出具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2、被诉告知书实体违法,认为确认渝府地[2006]88号征地批文通知自动失效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范畴,是错误的,不符合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6]133号第二项第(一)项、国务院[2004]28号文件的规定;3、被告认定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协调职能错误;4、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裁决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5、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4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告知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和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证据2:《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告知书》(渝府地裁【2014】49号);证据3:《征地补偿标准行政裁决申请书》;证据4:(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21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和申请裁决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市政府答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做出的行政裁决告知书程序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1999]第53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告是依据重庆高新技术产业管理委员会做出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书向答辩人申请行政裁决,但高新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应当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行使,因此答辩人程序合法。2、原告诉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裁决告知书实体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只是告诉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并没有进行实体裁决。征地补偿协调裁决的对象是征地补偿标准发生的争议,不对征地合法性进行协调裁决。3、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对原告提出的征地补偿裁决申请进行裁决是不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4、答辩人的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九龙坡区国土局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因第三人九龙坡区国土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未在开庭时举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职责属于其管理职责,而且文件规定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有土地管理的职责;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高新区国土局被撤销不当然表示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就没有协调职责。原告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了行政协调,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了协调并作出了协调意见书。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具备申请裁决的前提条件;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体制调整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高新区分局职权承继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与原告举示的证据1相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裁决前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标的和向被告申请了裁决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被告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高新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转)收土地的通知》(渝府地[2006]88号)批准对高庙村张坪社、小沟社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此次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原告对此次征地的补偿安置标准不服,向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协调申请。2014年8月13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法制办、九龙坡区国土局等部门和原告的参与下,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召开了针对原告就征地补偿标准问题的协调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本协调意见书后依法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4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告知书》,告知原告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协调职能,可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对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问题组织协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撤销该告知书。另查明,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于2013年12月11日印发《中共重庆市委办公厅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完善重庆经开区、重庆高新区、万州经开区、长寿经开区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委办[2013]67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对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管理,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项目投资、规划建设、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享有相应的行政审批权限。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3月27日印发《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调整高新区、经开区国土房管局工作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14】3号),从2014年3月31日起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高新区分局承担的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移交九龙坡区国土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据此,被告市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受理并做出行政裁决的前提条件是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标准或者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且经过了政府的协调程序。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49号告知书,实质上是认为原告的裁决申请,因其申请裁决的争议处理,欠缺协调处理前置程序,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而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但原告对其房屋的征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向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过裁决协调申请,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原告的协调申请后,组织相关部门及原告召开了协调会,做出了书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调意见书》并告知原告可向被告申请裁决。原告的裁决申请显然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14]4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裁决告知书》;二、责令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禧代理审判员  乐巍人民陪审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