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邓先锋与陈洪、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锋,陈洪,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150号原告邓先锋,男,生于1971年9月11日,汉族,大学文化,达州市达川区人,个体经营者,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常新建,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雷,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男,生于1970年1月28日,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邓先锋诉被告陈洪、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先锋的委托代理人常新建(一般代理)、余雷(一般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及被告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将位于通川区大西街15号达欣苑综合楼1楼19#(建筑面积:360.59平方米)、通川区大西街15号达欣苑综合楼负一层(建筑面积:1396.50平方米)房屋以600万元价格出售给两被告,并签订了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430万元,共计差欠原告购房款17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下差购房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陈洪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4日前付清购房本金及违约金,否则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赔偿损失。现约定归还购房款早已到期,两被告仍然借故推诿不予支付下差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下欠购房款170万元、违约金6万元及资金利息(170万元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执行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被告陈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远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及被告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陈洪的事实;3、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远东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自有的房屋卖给被告远东公司而与之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4、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洪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洪作为自然人承诺代为偿还下欠购房款170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并自愿承担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事实;5、照片2张,用以证明被告远东公司购买原告的房屋后,将其作为其公司在通川区大西街开发的“滨江明珠”房地产项目的营销中心使用至今的事实;被告陈洪及被告远东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对诉称的事实补充说明如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的买方(乙方)是被告远东公司,原告是与被告远东公司进行房屋买卖。房屋交付给被告远东公司后,也是其用于开发项目的营销中心而使用至今,所以被告远东公司应对所欠原告的购房款17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偿付责任。而被告陈洪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是被告陈洪作为自然人自愿要求代被告远东公司偿还所欠债务的承诺,已构成事实上的债务加入。因此,被告陈洪作为自然人单方承诺加入到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应对被告远东公司所欠原告的购房款17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卖方)与作为乙方(买方)的被告远东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所出售的商品房位于:1、通川区大西街15号达欣苑综合楼1楼19#(建筑面积:360.59平方米,大写:叁佰陆拾点伍玖平方米);2、通川区大西街15号达欣苑综合楼-1层(建筑面积:1396.50平方米,大写:壹仟叁佰玖拾陆点伍平方米),按现状出售给乙方。以上房屋租期到期日为2014年4月30日止。甲方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以上房屋总成交额为6000000.00元(大写:陆佰万元整),此价格为甲方净收价(甲方配合乙方完善相关手续,缴纳各种税费,各种税费由乙方支付)。3、乙方在2013年10月17日前预付定金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在2013年11月15日前付400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余款在办好房产证、国土证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定金在余款中冲抵)。4、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收到卖房余款,乙方每天按剩余未付款总额度的1%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余款为止”等。被告陈洪作为买方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所卖房屋交付给被告远东公司,被告远东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了430万元的购房款。2014年1月8日,原告将所卖房屋按被告远东公司的要求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远东公司并未按约定在办理产权证过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清剩余的170万元购房款。被告远东公司自接手所购房屋后,将其中一部分房屋作为其在达州市通川区大西街开发的“滨江明珠”楼盘项目的营销中心使用至今。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洪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的《承诺书》,内容为:“因承诺人拖欠邓先锋购房款壹佰柒拾万元正(¥1700000.00元),现承诺自承诺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全部拖欠本金及违约金,自愿承担截止承诺之日的违约金陆万元正(60000.00元)。如违反本承诺,逾期支付邓先锋购房款及违约金,本人愿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同时,邓先锋有权依据本承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该承诺付款时间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欠款无果,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远东公司是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房地产、建筑装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2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陈洪(本案被告),营业期限至2999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明确载明的买方为被告远东公司,且所购房屋自交付起就是由被告被告远东公司作为其开发项目的营销中心使用至今。因此,被告远东公司是该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并按买方的要求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而被告远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170万元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下欠购房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洪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承诺书,单方承诺由被告陈洪自愿向原告承担偿还所欠购房款170万元及逾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该承诺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视为被告陈洪作为自然人所作出的代偿债务的承诺,完全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已构成债务加入。所谓债务加入就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被告陈洪因单方承诺自愿加入到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被告远东公司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被告陈洪应对被告远东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如逾期支付购房款,买方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的约定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损失的最高标准,故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而原告另主张的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则不应再予支持。被告远东公司及被告陈洪未出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次日支付所欠原告邓先锋购房款17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邓先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减半收取103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向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