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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13时左右,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双甸镇佰兴路路段时被如东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 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