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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宜兴市伟达纺织有限公司与上海旭昱舒纺织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旭昱舒纺织品有限公司,宜兴市伟达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旭昱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商路99弄2179号301室。法定代表人舒宏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伟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红塔村。法定代表人周亦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旭昱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昱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伟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商辖初字第0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伟达公司提供《工业品定作合同》传真件二份,载明由伟达公司(制作人)向旭昱舒公司(定作人)提供白色、浅粉色等4.0支涤纶雪尼尔色胶纱,对纱线的品质、颜色、粗细、染色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其中定作人栏内盖有旭昱舒公司印章。后伟达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完成色胶纱的主要制作。因该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伟达公司提供的《工业品定作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能认定双方是定作合同关系。定作合同的合同履行地是加工行为地,伟达公司在其公司住所地完成色胶纱的主要制作,应认定加工行为地在伟达公司住所地即宜兴市高塍镇,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旭昱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旭昱舒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旭昱舒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应当适用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伟达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伟达公司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旭昱舒公司生产、制作符合要求的白色、浅粉色等4.0支涤纶雪尼尔色胶纱,双方关系符合定作合同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定作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伟达公司制作产品的加工行为地在伟达公司内,伟达公司住所地即宜兴市高塍镇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旭昱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