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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詹安权诉李永杰、王双俭、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詹安权,李永杰,王双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兵,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安权,男,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张忠强,辽阳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杰,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俭,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詹安权与原审被告李永杰、王双俭、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灯民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詹安权一审诉称:2013年10月4日,李永杰驾驶辽K860**车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吴家村鹏程配货站门前时,与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永杰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5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56天。2014年3月28日被评为十级伤残。李永杰驾驶车辆被保险人为王双俭。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损失111,955.87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詹安权合理诉求予以赔偿。詹安权应提供发票、用药清单、病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赔偿应提供护理人相应证据。误工费要求过高,误工天数过长。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赔偿。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租床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李永杰一审辩称:我给詹安权垫付5,100.00元,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被告王双俭一审未出庭,亦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李永杰驾驶登记车主为王双俭的辽K860**夏利轿车行驶至灯塔市小小线吴家村鹏程配货站门前时与詹安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詹安权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永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詹安权无责任。詹安权受伤后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6天,共支付医疗费及租床费14,673.40元(李永杰垫付5,100.00元)。2014年3月28日,灯塔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詹安权伤残等级为十级,詹安权支付鉴定费700.00元。詹安权自2012年9月起在灯塔市烟台街道文化社区居住。并在灯塔华威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交通运输业。被扶养人为詹安权母亲苏玉梅,88周岁。詹安权修理电动车支付500.00元。王双俭将辽K860**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詹安权���受损失,应由李永杰、王双俭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詹安权支付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詹安权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5,578.00元×3年×0.1=76,73.40元;衣服损失本院酌情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李永杰、王双俭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詹安权医疗费及���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詹安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9,905.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詹安权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詹安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23.40元,以上合计107,429.27元;二、李永杰、王双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詹安权鉴定费700.00元;三、詹安权得到赔偿款后将李永杰垫付的5,100.00元返还,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李永杰支付;四、驳回詹安权对王双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00.00元,减半收取1,269.50元,由李永杰、王双俭承担。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詹安权系农业户口,伤残补助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处理。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工作在华威物资有限公司,其误工费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4、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户口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詹安权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李永杰二审答辩认为:对于双方的经济调解由保险公司和詹安权自行调解,起诉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应由我承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明确,李永杰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詹安权受伤及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机动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故争议的赔偿项目应由中��联合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对一审法院认定詹安权因本起交通事故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损失及衣物损失,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詹安权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补助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詹安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2012年9月起在灯塔市烟台街道文化社区居住,并在灯塔华威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交通运输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一节,因被上诉人詹安权因本起交通事故被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琦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