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厦工装载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与被告沈阳智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智港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厦工装载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智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沈阳市厦工装载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通宁。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沈阳智港投资管理有限��司。法定代表人:孟源源。原告沈阳市厦工装载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公司)与被告沈阳智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智港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智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厦工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轮式装载机XG951III一台,出厂编号:CXG00955K001B1281,总价款31万元。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首付款5万元,余款26万元,分12个月偿还,每月16日付款,除第十二期月付款18,000元外,其余每期付款额为2.2万元。另据厦工机械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规定“买方逾期付款,每天应按逾期付款的1%向买方支付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人支付首付款5万元和第一期车款2.2万元后,余款始终未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大东院起诉主张5期到期车款11万元及违约金,2013年1月4日大东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4月16日合同履行期到期后,原告一直在请求被告给付后六期车款128,000元,截至2014年9月29日,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责任,被告应该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801,240元,现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辽高法(2009)220号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通知第16条第三款“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没有造成损失的,可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另据原告工商调查获知,2014年9月2日,被告沈阳市智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已变更为沈阳智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沈阳智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车款128,000元,违约金3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厦工公司(卖方)与沈阳智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买方)签订厦工机械买卖合同(分期)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轮式装载机XG955III一台,总价款31万元;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首付款5万元,余款26万元,分12个月,每月付款额2.2万元;买方逾期付款,每天应按逾期付款的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被告支付首付款5万元和一期车款2.2万元后不再付款。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10月16日的货款。2013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沈阳智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智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的货款128,000元至今未付。另查:2014年9月2日,沈阳智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智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沈萃变更为孟源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将装载机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28,000元元及违约金。综合考虑本案具��案情,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智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厦工装载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货款128,000元;二、被告沈阳智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厦工装载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被告沈阳智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2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