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熊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职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光华,湖北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黄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北城巷发现被害人万某有嫖娼违法行为,遂尾随万某到武汉市汉阳区大桥局车站附近,将万某拉扯住,冒充联防队员,以要拘留万某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万某人民币75500元。经鉴定,被告人熊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告人熊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八第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定罪处罚。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辩护人黄光华辩称被告人熊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能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北城巷发现被害人万某有嫖娼违法行为,遂尾随万某到武汉市汉阳区大桥局车站附近,将万某拉扯住,冒充联防队员,以要拘留万某相威胁,敲诈勒索被害人万某人民币75500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人熊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被告人熊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755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给万某,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3日,公安人员接到被害人万某的报案后,将该案立案侦查。经调取沿线视频监控及取款的录像资料,确定熊某系犯罪嫌疑人。同月27日,公安人员在武汉市武昌区武泰闸附近将被告人熊某抓获。2、被害人万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4年4月23日16时许,我在汉阳北城巷附近的1个无名小发廊花了100元与一名“小姐”发生了性关系。我出来后,走到大桥局车站准备坐车回武昌。一名男子拉住我的衣领,他对着手上的电话说:“把她带起走,人抓住了。”他拿出1个证件,在我面前一晃,我看到证件上有警徽。他说是防暴队的。我吓不过,觉得自己嫖娼行为暴露了,就向他求情。我问他罚款行不行,那男的说要五至八万元跟上面疏通一下。我说身上没这么多钱,只有2张银行卡,就和这男的一起到银行取了76000元给他,后他退给我500元。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有1台鄂A×××××的出租车,熊某是我的代班司机。2014年4月27日,熊某开着我的出租车回来,准备交车给我时,被公安人员抓住。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熊某是我男友。去年底,他为了买车找我借了近10万元。2014年4月23日22时许,他回来后还给我2万元。5、录像资料及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及银行取款情况。6、银行取款记录证实,从万某银行账户内取款的情况。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熊某家属代其退赃款人民币75500元给万某,其对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表示谅解。8、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熊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9、被告人熊某的供述:2014年4月23日,在汉阳区钟家村乐福园对面1个发廊,我看到一名男子和一个小姐下楼来。我想这个男的肯定是嫖客,就跟着他到大桥局车站,他准备上车时,我上去把他一拍。他问我干什么,我说是联防的。我问他玩了(嫖娼)没有。他说玩了的。他求我能不能罚款,我说可以,就跟到银行,他取了钱,给我7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手段,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7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万某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光华辩称被告人熊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能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