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张进菊与郝永刚、孙彩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永刚,孙彩利,张进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永刚,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彩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菊,农民。上诉人郝永刚、孙彩利因与被上诉人张进菊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3)烟牟王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郝永刚、孙彩利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郝永刚、孙彩利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郝永刚、孙彩利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上诉人郝永刚、孙彩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光锐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