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杨××、刘××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刘××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刑初字第8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人杨××。2014年6月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2014年6月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4)第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月2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杨××指使被告人刘××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车站北路与杭州道路口利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广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当场查获。经对其使用“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设备在2014年4月至6月间,发送广告信息,影响手机用户达116053个。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刘××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刘××系从犯,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杨××指使被告人刘××驾驶牌照号为津G×××××的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车站北路与杭州道路口利用车上的“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广告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被当场查获。经对其使用“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设备在2014年4月至6月间,发送广告信息,影响手机用户达116053个。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杨××、刘××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扣押伪基站设备群发器2台、电瓶1块、逆变器1台、笔记本电脑2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证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报告,扣押清单、照片,关于天津移动公司受非法干扰损失情况的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报案材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杨××、刘××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刘××以使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刘××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刘××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杨××、刘××实行社区矫正;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群发器2台、电瓶1块、逆变器1台、笔记本电脑2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