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0148号罪犯张凯,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淳化县人,现在陕西省黄陵监狱服刑。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1日作出(2010)淳刑初字第000039号刑事判决,对张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生效后,2011年3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张凯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20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累计获得积极20个。另查明,张凯系累犯、主犯。上述事实,有《计分考核个人台账卡》、《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2010)淳刑初字第00003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对其予以减刑。因张凯系累犯、主犯且犯有数罪,对其减刑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1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仍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倪治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