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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姚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委托代理人钟久阳、邱璘,巫溪县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待业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尚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久阳、邱璘、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巫溪县县城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7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甲。2010年7月29日在巫溪县天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成长从不关心,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儿子的身心健康。被告从2009年正月外出至今,未履行家庭义务,加剧了夫妻感情裂变,家庭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600元标准一次性给付张甲抚养费86400元,至张甲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属实,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原则上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正月外出没有回家以及不关心儿子不是事实,被告外出期间回家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回家看过儿子。儿子出生后到7个月时间,被告一直在娘家生活,被告与儿子的生活一直靠娘家接济,原告没有给付任何费用。被告外出务工所挣的钱几乎被原告取出用尽,原告有家庭暴力,好吃懒做。被告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时有嫁妆电视机一部、冰箱一部、洗衣机一部、被子5床、粮食500斤。共同生活期间,父母给原、被告外出务工的路费4000元、原告养鸭借被告母亲5000元、被告生育儿子被告母亲给生活费2000元、原告在被告银行卡取现金5000元、原告借被告弟弟王甲1000元,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6月在巫溪县县城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7月2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王某某的随行嫁妆有电视机一部、冰箱一部、洗衣机一部、被子5床、粮食500斤。2007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甲。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共同债务为原告姚某某养鸭子向被告王某某母亲陈甲借款4000元,借被告王某某弟弟王甲500元。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后一起外出务工,数月后被告王某某返家待产。生下儿子张甲8个月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外出务工,张甲随其祖父母生活至今。2009年2月被告王某某只身外出务工,2010年回家办理结婚登记后外出,2012年第二次回家,庚即外出务工。为张甲读书,2012年8月31日将被告王某某及儿子张甲的户籍迁至巫溪县宁河街道解放街199号,张甲现在巫溪县城厢小学读书。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返家。上述事实,有原告姚某某提交的原告姚某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王某某及其子张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原告姚某某主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姚某某要求婚生子张甲随其生活,被告王某某也同意张甲随原告姚某某生活,因被告王某某无固定工作,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原告姚某某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主张张甲的抚育费偏高,酌情按每月400元计算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被告王某某主张返还的嫁妆中有粮食500斤,粮食属于生活消费品,现已不存在,其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电视机一部、冰箱一部、洗衣机一部、被子5床属被告王某某一方的婚前财产,其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主张共同生活期间,其父母给原、被告外出务工的路费4000元、原告养鸭借被告母亲5000元、被告生育儿子其母亲给生活费2000元、原告借被告弟弟王甲1000元,原告姚某某认可养鸭子借被告王某某母亲陈甲4000元,借被告王某某弟弟王甲500元,对原告姚某某认可的4500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清偿。对原告姚某某不予认可的部分,因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甲随原告姚某某生活,自2015年2月1日起,由被告王某某按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付张甲的抚育费,至张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王某某的个人财产电视机一部、冰箱一部、洗衣机一部、被子5床,由被告王某某所有并搬走;四、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500元,由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自清偿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提出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贾尚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