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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贞熙等与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徐贞熙,男,1940年10月7日出生。原告张淑卿,女,1943年11月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北京致诚农民工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张山营镇苏庄果树场,组织机构代码79160169-6。法定代表人喻施桥,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步峰。原告徐贞熙、原告张淑卿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仁健康养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立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贞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贞熙、张淑卿诉称,2011年7月31日,我们与北京市延庆县百果园养老服务中心签订了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合同约定我们需要办理被告提供的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卡,并交纳10万元的合同预付金。该合同预付金不计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予返还,合同期满后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我们。在合同期间内,我们在被告处共消费了38921元。现在合同已经到期,我们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其返还卡内余额61079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返还,但是至今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们办卡费610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贞熙与原告张淑卿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31日,二原告与北京市延庆县百果园养老服务中心签订了《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30日。二原告办理了一张卡别为孝顺卡的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卡(候鸟式养生养老卡),并交纳合同预付金10万元,该合同预付金不计利息,在合同有效期内不予返还,合同期满后扣除相关费用后返还二原告。在办卡后,二原告在被告处共消费38921元,卡内剩余金额61079元。2014年12月1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大仁健康管理服务卡内余额61079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大仁健康养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另查,在2012年8月,北京市延庆县百果园养老服务中心更名为大仁健康养老中心。因被告违反了民政等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和规范要求,2013年8月,延庆县民政局对被告单位发出了限期整改通知及规范管理的具体要求。被告因与第三方存在纠纷,自2013年12月起其工作人员均已撤出位于延庆县张山营镇苏庄果树场的办公地点。2014年1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协议,该协议载明二原告卡中余额为61079元,双方协商于2014年11月30日前退还,后被告未依协议履行。上述事实,有《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办卡费收据、消费票据、协议、孝顺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候鸟式养生养老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期满,原告提出合同终止,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剩余未消费金额,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未消费的卡内金额,根据证据核实,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具体数额应为61079元。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确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徐贞熙、张淑卿未消费金额六万一千零七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大仁健康养老服务中心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立亭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晓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