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XX与石XX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石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再初字第1号原审被告刘XX,男,于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原审原告石XX,女,于1977年10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忠生,男,系XXX的哥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刘XX与原审原告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汤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刘XX以原审判决第三项,原审被告刘XX名下6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有新证据能够证明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申请再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符合再审的法律规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了(2014)汤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杉、代理审判员余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审被告刘XX与原审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石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审被告经常酒后回家吵架打仗,经常将原审原告身体打伤,于1998年婚生长女刘X,于2009年婚生长子刘XX。现原审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审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与原审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X与原审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刘XX与原审被告共同生活;3、共同财产:位于太平川乡太东屯砖瓦结构房屋二栋、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共同分配;4、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各承担一半;5、诉讼费由原审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平川乡太安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审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刘XX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无异议。原审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无异议。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审被告没有将原审原告打伤过,原审原告皮肤不爱愈合,轻轻碰一下就破皮,请求原审原告原谅原审被告一次。如果原审原告坚持离婚,原审被告要求2名子女归原审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审原告承担。家庭共同财产原审被告名下的房屋已卖了3万元。除原审原告所提供欠债外,原审被告经手还欠40700元。原审被告刘XX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根据原审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原审认定以下基本事实:1996年11月份,原审原、被告在胜利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8日,原审原、被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刘X。2009年3月16日,原审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刘XX。原审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诉讼来院,要求:1、与原审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X与原审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刘XX与原审被告共同生活;3、共同财产:位于太平川乡太东屯砖瓦结构房屋二栋、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共同分配;4、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各承担一半;5、诉讼费由原审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审查明,原审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为:位于太平川乡太安村太东屯原审原告石XX名下的128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原审被告刘XX名下6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家庭共同外债有:原审原告经手欠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其中姜XX15000元及利息、石XX3000元及利息、郑XX6000元及利息、石XX5000元及利息、潘XX3000元、石XX1000元。原审被告经手欠款本金20700元及利息,其中徐XX10000元及利息、刘XX化肥款7700元及利息、刘XX3000元。原审认为:1、原审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已分居,说明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2、原审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刘X,长子刘XX由原审被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3、原审被告认为60平方米的房屋30000元卖给其外甥张XX了,但原审被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位于太平川乡太安村太东屯原审被告刘XX名下6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审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刘X与原审原告共同生活,婚生男孩刘XX与原审被告共同生活,从2014年1月1日起原审原告在太平川乡太安村的土地归原审被告管理,用土地收益顶付刘XX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三、位于太平川乡太安村太东屯原审原告石XX名下的128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归原审原告石XX所有、原审被告刘XX名下6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一栋、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及家庭生活用品归原审被告所有;四、家庭共同债务原审原告经手的33000元欠款及利息由原审原告石XX偿还,原审被告经手的20700元欠款及利息由原审被告刘XX偿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75元。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审被告刘XX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汤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被告刘XX认为:(2013)汤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中,将位于太平川乡太安村太东屯原审被告名下的6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有误。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该分割,其理由是:该房屋已在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12月初卖给原审被告的外甥张XX了,并于2012年12月26日已过户到张XX名下,现在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XX,在原审庭审时,由于张XX在外地打工,与其联系不上,所以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因此,法院将此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是错误的。所以,要求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审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时候,原审被告刘XX将房屋卖出属于不合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前给原审被告举证时间,而原审被告拿不出证据证实该房屋已经卖了,原审下判前我去太平川乡房管所调取房屋产权证照,房管所给我出具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并没有卖出与变更。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张XX的房照复印件一份(共五页);汤原县太平川乡太安村给张XX办理房照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6日该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卖给张XX。经庭审质证,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审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外卖不合理,在原审下判前原审被告没有将该证据向法庭提供。所以,我认为该房屋没有实际卖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产权证照。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汤原县太平川乡农村房屋产籍档案(共三页),用以证明:该60平方米房屋没有发生产权变更和卖出。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审被告有该60平方米房屋已经过户给张XX的产权证照为证,是房屋管理部门在档案管理上出错。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争议的60平方米房屋确已在原审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给第三人张XX,其所提供的证据是产权户籍材料当中的一部分,只能证明原户籍档案情况,不能证明原审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再审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证据一、张XX名下的农村房屋产籍档案,产籍号为:黑农房权证汤太字第6-02-12**号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发放申请审批表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太平川乡太安村委会介绍信一份、张秀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审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争议房屋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给了张XX,并已经更名过户,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法院对刘XX、石XX、陈XX、姚XX的调查笔录。该四人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审被告刘XX名下60平方米房屋于2012年12月份将房屋实际卖给了张XX。经庭审质证,原审原、被告对该四人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合议庭对该四人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原审被告是对本院将争议的60平方米房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提出再审申请。故原审判决确定的准予原审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及债务分割问题的判决应予维持;2、原审认定的原审被告刘XX名下的60平方米房屋,经原审被告举证及本院调查取证,证实该房屋确已在原审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12年12月份由原审被告刘XX卖给第三人张XX。原审被告刘XX以原审判决将位于太平川乡太安村太东屯60平方米砖瓦房屋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是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纠正。3、原审原告XXX名下的128平方米砖瓦房屋,原审原、被告分居后,原审原告始终未在此房屋居住,长子刘XX又年幼,从照顾儿童利益角度,该128平方米四间砖瓦房东侧两间64平方米归原审被告刘XX所有,与长子刘XX共同居住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二、撤销汤原县人民法院(2013)汤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位于太平川乡太安村太东屯原审原告石XX名下的128平方米砖瓦结构四间房屋东侧两间64平方米归原审被告刘XX所有,西侧两间房屋64平方米归原审原告石XX所有;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及家庭生活用品归原审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满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韩锋审 判 员 林杉代理审判员 余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