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份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戴某在南昌市船山路金剑网吧161号机位,趁被害人任某睡着之际,扒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三星i739手机,得手后将手机以3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戴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对案视频及图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