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周炳贤与刘素云、高汉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炳贤,刘素云,高汉山,周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周炳贤。委托代理人:金国望,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云。被告:高汉山。被告:周建峰。原告周炳贤为与被告周建峰、高汉山、刘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炳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素云、高汉山、周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炳贤诉称:被告刘素云因经营需要,先后于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6%,并由被告高汉山承担连带保证,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高汉山、周建峰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共计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借款后,除了针对2010年11月26日所借100000元支付9个月利息外,没有偿还本金,保证人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素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判令被告高汉山对诉讼请求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被告周建峰对本金100000元借款及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冲抵本金,故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素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624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6624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刘素云、高汉山、周建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刘素云、高汉山、周建峰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后被告刘素云到庭陈述称: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6%属实,2010年11月26日借款利息偿还9个月属实,但是已归还本金20000元,2011年7月19日借款已偿还1个月利息。原告对被告刘素云20**年7月19日借款已偿还1个月利息予以承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6日,被告刘素云向原告周炳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25日之前归还,月息6%,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刘素云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高汉山在担保人栏签字。2011年7月19日,被告刘素云向原告周炳贤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6%,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刘素云在借款人栏签字,被告高汉山、周建峰在担保人栏签字。同日,原告即向被告刘素云指定账户汇款100000元。此后,被告刘素云分别按月息6%支付两张借条的利息至2011年8月。2010年11月26日的借条已支付利息54000元,2011年7月19日的借条已支付利息6000元。此后,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刘素云亦在庭后到庭承认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故原告与被告刘素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对2010年11月26日的借据,本院认定被告刘素云截至2011年8月26日止,按所欠本金100000元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17228.33元,但被告刘素云实际已按月息6%的利息已支付54000元,本院将多付的利息36771.67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关于2010年11月26日的借据被告刘素云尚欠本金为63228.33元。对2011年7月19日的借据,本院认定被告刘素云截至2011年8月19日止,按所欠本金100000元计算,应支付的利息为2101.11元,但被告刘素云实际已按月息6%的利息已支付6000元,本院将多付的利息3898.89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关于2011年7月19日的借据被告刘素云尚欠本金为90101.11元。被告高汉山自愿为被告刘素云20**年11月26日的借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高汉山、周建峰自愿为自愿为被告刘素云20**年11月26日的借据提供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素云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素云、高汉山、周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炳贤借款本金63228.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素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炳贤借款本金90101.11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高汉山、周建峰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周炳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周炳贤负担258元,被告刘素云、高汉山、周建峰负担3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伟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