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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舒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舒某,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舒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萍,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婚生女刘某乙出生。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殴打。原、被告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现已分居。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乙于2011年出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14年12月3日,原告舒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成立与维持是以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为基础的。本案原、被告虽在婚后因日常琐事等问题产生摩擦,但多系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导致,且没有引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冷静理性的处理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发生的矛盾,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婚生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等内容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婚生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舒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