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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士强与郭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强,郭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967号原告李士强,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郭枫,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李士强与被告郭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强,被告郭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李士强与被告郭枫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由原告委托被告经营位于道外区和平街30栋5单元4号门市的体育彩票、福利彩票和邮政综合缴费等经营项目。从2008年6月份开始经营,到2009年11月被告提出不再继续经营,由于当时在外地公出,由原告爱人贺坤与被告将经营期间双方费用进行了概算,从被告60,000元抵押金中扣除被告在经营期间应返还原告应得的费用25,000元,返还被告35,000元。原告从外地公出回来后,对被告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进行了细算,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费用应为27,712.02元,多返给被告2,712.02元,在2010年4月份,哈市邮政局电子商务局通知,从2009年3月至11月期间少上缴邮政综合收费20,475.57元,邮局并将未上缴明细给了我,所欠的费用正是被告经营期间发生的。查证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他说:我现在在广西,等回去后查查当时交款的票据,再把钱补上。此期间,邮局也一直催我,我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他不接了,我又给被告妻子打电话,说被告还没回来,后来打电话他们都不接了。一直到2010年8月3日原告将被告在经营期间费用和少上缴邮政综合收费20,475.57元明细通过163信箱发给了被告,也没回音。2011年9月1日原告将被告欠款补缴给邮局。2013年原告与妻子去广西南宁旅游,原告妻子给被告打电话他接了,他说他不在南宁,故意回避。后来几经周折于2014年初查到被告的家庭住址。2014年2月8日原告去被告家找到被告,被告不想还欠下的费用。诉讼请求:被告返还邮政综合缴费20,475.57元及欠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款证明、邮政综合费用明细,意在证明被告欠邮局的欠款数额20,475.57元;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款证明是淮河路营业厅,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委托被告经营的,该证据是日期2014年8月12日开出的,我们曾在2014年8月11日开庭审理此案,后原告撤诉。这个章有可能是假的,应该有签名。因为原告原先就是邮局的退休干部。证据二、还款证明及电子商务经营缴款单,意在证明原告垫付了被告欠邮局的款项。这个证明是在上次法庭开庭后,补充的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证据一中的证据是同一天出具的,缴款单2011年9月1日的,缴款单20,495.5元跟起诉状金额不符。这个缴款单是2011年的,2011的时候我就已经不在原告处代理了。证据三、2010年8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送163邮箱邮件,意在证明原告2010年8月13日给被告缴费明细、结账明细一起发送给被告,被告没有回应。被告对原告证据三有异议,被告的邮箱号是原来注册的,在原告给被告发送邮件的时候,被告的邮箱号已经丢了。证据四、2011年8月25日原告186XXXX****给1379682****(王敏,系被告爱人)发送的短信,意在证明向被告催缴费用。短信内容为邮局欠款本月底前存入邮局缴费账户,过期按恶意透支处理,后果自负。被告对原告证据四认为,电话号是王敏的,但是在到南宁之后电话号就不用了。在原告发信息的时候就已经不用了。证据五、委托经营合同,意在证明原告、被告经营期间的合同,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对原告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郭枫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邮件仅包含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是通过何种形式发送,真实性存疑,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短信,不能证明被告及其爱人收到该信息,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李士强与被告郭枫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和平小区30栋5单元1层4号的中国邮政电子商务淮河路营业厅委托被告经营,经营期间发生的经营费用由被告负责。经营期间由被告直接负责与邮局结算邮政电子商务代收、代缴业务,截止至2009年11月被告共欠哈尔滨邮政局电子商务营业款20,475.57元。后因原告为中国邮政电子商务淮河路营业厅代理人,邮政公司向被告催缴欠款,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哈尔滨市邮政局电子商务局补缴营业款20,495.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士强与被告郭枫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依约结清其接受委托经营期间的营业费,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为其垫付经营费,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李士强请求被告郭枫给付邮政综合缴费20,475.57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士强欠款20,475.57元;二、被告郭枫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士强自2011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枫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士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芳审 判 员  石 锐人民陪审员  姚宏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凡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