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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宜生诉被告郭和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宜生,郭和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张宜生,男,1959年8月11日生,汉族。被告郭和广,男,1968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宜生诉被告郭和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婧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和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生诉称:其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7月左右,其为���告郭和广做工,经双方结算,郭和广欠其20780元工资未付,并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郭和广支付工资款2078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郭和广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郭和广向原告张宜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郭和广欠张宜生工人工资款20780元。审理中,郭和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宜生为被告郭和广提供了劳务,有权获得劳务报酬。张宜生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郭和广尚欠张宜生劳务报酬20780元未付的事实,故张宜生有权要求郭和广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张宜生主张的利息损失,其有权自催要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进行主张,但张宜生并未提供其向郭和广催要欠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张宜生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其催要欠款之日,故张宜生有权主张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郭和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和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宜生报酬207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郭和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吴婧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法官 助理  马 芳见习书记员  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