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翔民初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丽红与黄重武、黄长生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红,黄重武,黄长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翔民初字第2801号原告黄丽红,女,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重武,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长生,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黄丽红与被告黄重武、黄长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红的委托代理人陈贤政与被告黄重武、黄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红诉称,2013年其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申请住宅用地,经相关部门审查后,批准将位于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一块东至黄金部,西至黄仲生,南至黄鸿杰,北至村路的用地面积共计90平方米的地块作为原告的住宅用地,批准时间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建设用地批准书文号为:翔安区(2013)宅字第0768号)。2014年11月,其欲在上述批准建房的地块上动工建设房屋时,二被告却在原告所批准建房的宅基地上堆放条石,并多次阻扰原告开工建设,经其报警处理以及多方调解后,二被告仍拒绝搬移所堆放的条石,让其正常开工建设。其认为,公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经依法批准的住宅用地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依法应立即停止对其住宅用地的非法侵占并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的宅基地建设住宅,并立即搬移堆放在其宅基地上的条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重武、黄长生辩称,原告黄丽红起诉的事实不实。原告申请的宅基地有包含他们所有的宅基地(宅基地南北长3.8丈、东西宽5.7丈)中靠近村路南北长2.8丈、东西宽3丈的部分,原告申请的宅基地仅包含原告所有的宅基地南北长2.2丈、东西宽2.3丈。他们所有的宅基地是三大户(包括其父亲黄笃尊、堂伯伯黄笃林、黄笃安)共有的,有黄笃林代报土地证为据。引起纠纷系原告不讲理由强占他们所有宅基地,并纠集多名青年到现场示威,强行建设,故他们才运条石放在他们所有的宅基地上,并无妨害原告。发生纠纷后,经公安、司法部门等调处未果,请法院确认争议的宅基地双方所属地块,作出公正的判决,以免双方产生强烈冲突。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告黄丽红的家庭户向其户口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后经相关政府部门审查后,2013年12月17日,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政府批准将位于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一块东至黄金部,西至黄仲生,南至黄鸿杰,北至村路的用地面积共计90平方米的地块作为原告的住宅建设用地,建筑层数三层,建筑面积270平方米,并向原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后又延期至2015年11月;同时,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颁发厦门市翔安区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2014年11月,原告在上述批准建房的地块上动工建设房屋时,被告黄重武、黄长生以原告申请的宅基地侵占他们原有部分宅基地为由进行阻扰的施工,并在原告所批准建房的宅基地上堆放条石。后经原告报警处理以及通过司法部门调处未果。原告认为,公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二被告非法侵占原告经依法批准的住宅用地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依法应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的宅基地建设住宅,并立即搬移堆放在其宅基地上的条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翔安区(2013)宅字第076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圩建村许(2013)089号《厦门市翔安区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及报警回执,本院人员到争议地的现场勘察图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必须经依法审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的使用权经依法登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黄丽红家庭户依法向政府部门申请宅基地,经政府部门批准取得址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一块东至黄金部,西至黄仲生,南至黄鸿杰,北至村路的用地面积共计90平方米的地块作为原告的住宅建设用地,并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厦门市翔安区村镇个人住宅建设许可证》,原告依法有权在政府部门批准的宅基地建设住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黄重武、黄长生对原告在政府部门批准宅基地建设住宅进行阻扰,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堆放条石,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黄重武、黄长生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的宅基地建设住宅,并立即搬移堆放在其宅基地上的条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申请的宅基地侵占他们原有的宅基地的抗辩意见,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重武、黄长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黄丽红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古宅村的宅基地(东至黄金部,西至黄仲生,南至黄鸿杰,北至村路)建设住宅,并立即搬移堆放在原告黄丽所有宅基地上的条石;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黄重武、黄长生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梓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