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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0587号原告:蒋某甲,男,汉族,1967年11月27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沈志辉,成都市金堂县高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8年7月13日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飞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4日生育一女蒋乙。2014年,原告因双手摔伤后被告对其不管不顾,加之被告脾气古怪,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关于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予以认可。但夫妻感情尚好,双方矛盾主要是因为2014年年底张某某与前夫的儿子由于在工地上结账的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虽然夫妻感情存在问题,但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并且希望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14日生育一女蒋乙。原、被告系再婚,结婚前被告已育有一子。2014年底,原、被告双方曾因原告之子在工地打工结账的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材料、原告陈述书、简阳市同合乡西山庙村村委会证明、简阳市公安局三星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恋爱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且已生育一女。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在原告受伤期间被告打骂原告,对原告未尽到照顾义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意识到自己疏于对原告的照顾,影响了夫妻感情,承认存在一定过错,并希望原告给其改正的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因家庭纠纷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到达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飞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