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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成都鼎壹科技有限公司与邓良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鼎壹科技有限公司,邓良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成都鼎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郭荣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振宇,男,土家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成都鼎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秀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邓良才,男,汉族,1991年1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张良帅,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鼎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鼎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良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5日,鼎壹公司与邓良才签订了期限从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4月25日,邓良才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球内异物。邓良才在华西医院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4月28日出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门诊随诊,出院后一月复查,……,注意休息,避免感染、撞击术眼,全休三月。(二)2013年5月31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2013)06-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良才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8月12日,鼎壹公司与邓良才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2013年8月12日起解除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成劳鉴字(2013)07376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邓良才所受之工伤为伤残拾级。鼎壹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再鉴字(2014)42号《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鉴定邓良才之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三)邓良才与鼎壹公司于2013年8月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情况为:2012年8月份工资为2295.19元,2012年9月份工资为2506.73元,2012年10月份工资为2522.6元,2012年11月份工资为2289.9元,2012年12月份工资为2656.25元,2013年1月份工资为2598.17元,2013年2月份工资为1997.32元,2013年3月份工资为2609.82元,2013年4月份工资为2741.07元,2013年5月份工资为2397.32元,2013年6月份工资为2086.99元,2013年7月份工资为2170.19元。经计算,邓良才与鼎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406元。(四)邓良才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了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壹公司向邓良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10.48元、护理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400元。鼎壹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不支付邓良才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10.48元、护理费40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0元。邓良才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鼎壹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停工医疗康复期工资12635.48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鉴定费639元、残疾器具费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848.3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的当庭陈述及鼎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邓良才提交的《华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华西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工资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邓良才要求鼎壹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8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鼎壹公司与邓良才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邓良才于庭审中承认书面劳动合同首页之签名及手印确系其本人所签所盖,故原审法院对邓良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邓良才要求鼎壹公司支付停工医疗康复期工资12635.48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伤残鉴定费639元、残疾器具费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40848.3元的主张以及鼎壹公司要求不支付邓良才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10.48元、护理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邓良才所主张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均系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核定支付,故邓良才要求鼎壹公司支付前述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鼎壹公司支付的费用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载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据此,鼎壹公司应支付邓良才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10.48元(2012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185.08元/月×6个月)。关于护理费,邓良才因工伤住院治疗4天,按每天100元护理费计算,原审法院对邓良才要求鼎壹公司支付护理费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邓良才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鼎壹公司支付了邓良才自受伤之日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工资,仅有2013年6月、7月的职务津贴共400元未支付,故鼎壹公司应支付邓良才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部分4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鼎壹公司支付邓良才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10.48元、护理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00元;二、驳回鼎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邓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鼎壹公司自行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鼎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书确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远远高于邓良才劳动合同所确定的工资,因此上诉人不应向邓良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已经完全支付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应再补足差额。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良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10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10级伤残6个月。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85.08元/月,故邓良才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110.48元(31850.8元×6个月)。上诉人鼎壹公司要求按照邓良才的实际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6、7月的职务津贴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邓良才所受伤害为工伤,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与原工资福利待遇相同,据鼎壹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2013年6月、7月没有支付邓良才职务津贴,共计400元,故鼎壹公司应予补足。上诉人鼎壹公司主张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鼎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