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安军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安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1348号罪犯李安军,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小学毕业,住贵州省开阳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作出(2009)嘉桐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5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罪犯李安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改造表现一贯较好,假释出狱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等证据在案。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安军因盗窃于2006年9月14日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7年10月5日解教,2008年5月17日即参与团伙盗窃。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安军在解教后不久即参加团伙犯罪,无法对其作出“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判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安军暂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