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民一初字第0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杜海与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民一初字第01368号原告:杜海,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孙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海与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平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秀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杜海,被告平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海诉称:我是做儿童服装批发生意的个体工商户,租赁淮北市相山区某路8号楼1单元201室作为仓库使用,平昊公司租赁该楼301室作为职工宿舍。2014年5月25日夜间至26日早晨,因301室住户太阳能热水器使用不当致回水管漏水,水大量流入我租赁的201室,导致我的服装仓库被水浸泡,近300套儿童服装毁损,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我立即报警,民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对事故原因作出结论。我多次与平昊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昊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4890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杜海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平昊公司赔偿损失152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平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杜海不是适格原告,其不能证明与受损物品之间的所有权关系;2、我公司没有实际使用涉案301室,不是适格被告;3、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杜海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杜海未举证证明其受到损害,损失数额的计算没有依据,且杜海扩大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早上,杜海发现其在租赁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路8号楼1单元201室存放的商品童装被从楼上漏下的水浸湿,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警,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并告知杜海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院依杜海申请调取的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东区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对杜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院对涉案201室内潮湿的商品童装进行清点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童装的品牌、型号和数量如下:“旺贝特”牌1840-1号6件,1836-2号1件,1860-2号1件、1802-1号2件,1814-1号1件,1814-2号1件,1838-1号9件,1866-1号2件,1824-1号1件,3862-1号6件,3896-1号6件,1812-1号1件,3868号13件,1215号6件,1134号125件,1126号52件,1769号16件,1416号2件,2016-3号2件,1004-20号2件,1038-9号3件,1080-14号2件,8406号1件,1020-5号1件,1054-3号2件,3309号2件;“可大可小”牌3309号2件;“卡通欢乐岛”牌8035号6件,8021号1件,8363号1件;“小袋鼠”牌62043号1件;“璐璇”牌12638号64件,557号2件;“蜡笔小熊”牌LN1022号2件,N1021号16件;“馨丝羽”牌2件;“牵手宝贝”牌13件;“多多米奇”牌8件;“邦尼小熊”牌6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杜海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平昊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平昊公司有无侵权行为,杜海的经济损失与平昊公司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四)杜海的经济损失数额;(五)杜海有无扩大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杜海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杜海与案外人张静签订租房协议书并实际使用涉案201室,平昊公司不认可杜海是上述房屋内受损商品童装的所有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认定杜海是上述商品童装的所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平昊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平昊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杜海提交了平昊公司与案外人王飞签订的房屋租住协议,能够证明事发时平昊公司系涉案301室的使用人。平昊公司辩称未实际使用房屋,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平昊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平昊公司有无侵权行为,杜海的经济损失与平昊公司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问题。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与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杜海存放在涉案201室的商品童装被从楼上漏下的水浸湿,而事发时该房屋上面的301室由平昊公司租赁使用。根据生活经验判断,杜海承租的201室的水系从301室漏下。平昊公司主张其无侵权行为,与杜海的经济损失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杜海的经济损失数额问题。本院对杜海被水浸湿的商品童装进行清点,并制作了勘验笔录。杜海提供了部分商品的销货清单、信誉卡、送(销)货单,证明商品价格。平昊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认为杜海应当提供买卖合同、付款凭证、销售发票加以证明。杜海称其进货时没有与对方签订过合同,对方不出具发票,其凭借发货单等对账。实践中,买卖合同双方不签订合同、没有正式发票、仅有销货清单的情形并不鲜见,且杜海的经营规模较小,本院认为其主张具有合理性,认定销货清单、信誉卡、送(销)货单载明的商品价格。上述销货清单、信誉卡、送(销)货单分别载明:“旺贝特”牌1796号42元/件,3868号32元/件,3862号32元/件,3896-1号31.6元/件,1838-1号31.4元/件,1824-1号33元/件,2016-3号65.32元/件,1215号24.42元/件,1080-14号36元/件,1038-9号34元/件,1054-3号45.36元/件,1134号27.72元/件;“璐璇”牌12638号29.5元/件,557号44.5元/件;“蜡笔小熊”牌48元/件;“多多米奇”牌60元/件;“邦尼小熊”牌45元/件。经计算,上述财产价值为9623.08元。庭审中,本院询问杜海能否找到其他的销货清单,其答复确定找不到,出售方也找不到了。113件商品童装杜海没有举证证明其价格,但该部分财产确实受损,本院酌定按照销货清单、信誉卡、送(销)货单上的最低价格24.42元/件计算该部分财产价值,计款2759.46元。综上,杜海被水浸湿的财产价值12382.54元。关于杜海有无扩大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平昊公司租赁使用的房屋漏水,致使杜海存放在楼下的商品童装被水浸湿,出售时价格不可避免要下降,平昊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杜海没有及时采取晾晒等方法,致使财产价值进一步下降,扩大了损失,该部分损失与平昊公司无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平昊公司按照被水浸湿财产价值的60%赔偿杜海,计7429.52元。综上,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海经济损失742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杜海负担52元,被告安徽平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秀芳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