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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仁与被告贺德清、李安晓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贺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周仁,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民全(特别授权),男,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贺德清,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周仁与被告贺德清、李安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文星、黄三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仁于2015年2月5日撤回对被告李安晓的起诉。本案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的委托代理人韩民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德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诉称,被告贺德清因搞工程缺钱,从2010年5月13日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618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还款85000元,尚欠538000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贺德清偿还原告借款538000元。原告周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贺德清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贺德清的主体资格;证据3、李安晓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安晓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贺德清与李安晓离婚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贺德清与李安晓于2014年3月31日离婚;证据5、借条原件3份及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贺德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贺德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已撤回对李安晓的起诉,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0年5月13日,被告贺德清向原告周仁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6月20日,被告贺德清再次向原告周仁借款5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上述款项共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8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原告提交的65000元的汇款凭证上记载有“出具借条6万元,另0.5万元待写借条”的字样,但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字样系被告贺德清书写。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德清共向原告周仁借款人民币本金618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借期到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8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对借款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数额计算如下:618000元-85000元=533000元。原告称汇款凭证中有5000元借款未计入借条,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5000元系借款本金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该汇款凭证上“出具借条6万元,另0.5万元待写借条”的字样系被告贺德清书写,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德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仁借款本金5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被告贺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相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