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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晴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晴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1994年8月3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去祥),男,1993年8月16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12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胜坤、张小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周某、黄某、彭某、秦某某、罗某某等人在自己家里喝了两箱啤酒后,黄某与彭某发生争执,黄某打了彭某一耳光。因彭某是孙某某的老表,孙某某看到彭某在自己家门口被打后心里不舒服,就从屋里沙发下面拿出一把黑色折叠刀,向被害人黄某左肋杀了一刀。经鉴定,黄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于2014年10月12日零时4分,被告人孙某某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投案,在现场等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折叠刀一把,扣押笔录、清单,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个人基本情况,赔偿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晴)公(司)鉴(法活)字(2014)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彭某(彭某)、周某、彭某某、罗某某、秦某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2521.39元;其中医疗费86779.39元、检查费1082.00元、护送费1500.00元、复查费840.00元、护理费3840.00元、误工费38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600.00元、休养误工费1200.00元、营养费600.00元。并提供了住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住院天数及物质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故意将他人杀成重伤,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电话报案并投案,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作为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案发原因,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请求赔偿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休养误工费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要产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供犯罪所用黑色折叠刀(小刀)一把,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88701.39元(含检查费、复查费)、护送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元、误工费1888.00元、护理费1888.00元、交通费1000.00元等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5457.39元(已给付9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兵书审 判 员  刘 振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贤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