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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立新与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新,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陈立新,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治,攸县皇图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住所地:株洲市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法定代表人刘凤华,系该矿董事长。原告陈立新与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和法院专递送达应诉文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新诉称:原告于1998年2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2013年10月因工作期间常感身体不适,到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检查后住院一个月。2013年12月17日被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二期,2014年5月经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11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向原告陈立新支付工伤待遇款526726.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87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的事实;4、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肆级伤残的事实;5、攸县工伤保险局出具的工伤保险查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为原告陈立新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6、攸劳仲案字(2014)328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7、湖南省统计局关于发布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湖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58元的事实。8、公证书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对证据保全证明、职业病史和职业病危害解除史证明进行了公证的事实;9、提供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在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一次性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10、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5719.60元的事实;11、调取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费用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调取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费用花费80元的事实;12、公证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公证费1200元的事实;13、鉴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14、交通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49元的事实。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立新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3证明原告入职被告煤矿从事采煤工作,经查原告患职业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交通费;已认定为工伤;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事实。该系列证据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原告陈立新提供的证据11、1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立新提供的证据14,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作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立新自1998年2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从事井下挖掘工作。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11月5日入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治疗29天,花费治疗费5719.6元。2013年12月17日,经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诊断为患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5月5日,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患职业病属工伤。2014年10月11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患煤工尘肺构成四级伤残。2014年11月27日,原告陈立新向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9日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向原告陈立新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款217875.2元,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54.3元(21个月×1588.3元/月);工伤保险长期待遇171536.4元(108个月×1588.3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764.9(3个月×1588.3元/月);医疗费5719.6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3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3、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款526726.6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870元。另查明,2012年度攸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9元,原告陈立新诊断患职业病前,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在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庭审过程中,原告陈立新认可与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就工伤待遇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陈立新自1998年2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煤矿长期从事井下挖掘工作,虽然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经诊断患职业病煤工尘肺贰期,且评定为四级伤残,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其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因原告系农民工,对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既然原告享受农民工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就不应该再享受伤残补助金。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的情况,原告的工伤待遇应参照其患职业病前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攸县职工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2269元计算。因此,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应当向原告陈立新支付的工伤待遇有:(1)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245052元:108个月×2269元/月=24505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陈立新的伤残等级和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按3个月计算为宜,故原告陈立新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69元/月×3个月=6807元;(3)医疗费:5719.6元;(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庭审查明原告陈立新住院时是由在家务农的家人护理,根据原告陈立新住院时湖南省当年度的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护理费核定为:21836元/365天×29天=173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陈立新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7)鉴定费:500元;(8)公证费1200元及调取工商登记资料费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870元,因原告陈立新在仲裁机构庭审时已认可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60983.6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应该获得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的被告支付,故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应向原告陈立新支付工伤待遇款260983.6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三十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立新与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攸县湖南坳乡沙洲村佳伍坡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立新各项工伤待遇款260983.6元。三、驳回原告陈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康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姣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二)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