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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725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粤L×××××号小车在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汽车站十字路口掉头至三××往河南岸华润万佳商场方向行驶时,与被害人戴某驾驶粤B×××××号小车差点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并将车辆停在河南岸华润万佳商场附近路边后下车继续争执。被害人戴某从车上拿了一个订书机往被告人王某身上扔过去,王某上前踢打戴某,双方摔倒在绿化带,导致被害人戴某右脚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戴某报警,被告人王某则在华润万佳商场的麦当劳门口向在该处的民警报警。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抓获经过,2014年7月3日13时51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戴某报案称:其在河南岸××商场旁××环路路边差点发生交通事故,被对方打伤。接报后,公安民警立即赶往现场,在麦当劳门口遇到另外一名群众(被告人王某),其向公安民警称其被人讹诈,已报警。公安民警通知“120”将伤者戴某送往医院并将被告人王某传唤回所作进一步处理。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被害人戴某的报案陈述材料,当时,我在车上拿了一个装订机往这名男子(被告人王某)身上扔过去,没有扔到这名男子,装订机掉他车上,这名男子冲过来一拳往我脸上打,我摔倒在马路中间绿化带上,这名男子又过来踩了我右脚一脚,还接着打了我头部两拳,这时我感觉到脚很痛,我扶着脚,这名男子看到我这个样子就没有继续打我,后警察到了现场,我就到中心医院接受治疗。5、(惠城)公(司)鉴(法)字(2014)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戴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6、被告人王某供述,当时,他(被害人戴某)就把手中的订书机往我这边扔了过来,当时我车的车窗正好是打开着的,当时那订书机差一点就砸到我头上了,幸好也没砸到我,只是砸到了我车内,把我车的倒车雷达的显示器砸坏了,我就很气愤,我就下了车,他正好也走过来我这边,然后我就一气之下,就向他踢了一脚,接着我就跟他互相扭打在一起,然后我们都摔向了绿化带上面,接着没多久,他突然在那里大声喊“我腿断了,腿断了”,听到他那样喊,我就站了起来,看到他抱着腿,好像很痛苦的样子,当时我很怕出什么事,我就上车,然后把车开到了帝景百货旁的小路旁,我就马上打电话报警了。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戴某对于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的伤势不是上诉人殴打所致,是摔倒在地而产生,具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上诉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分析,上诉人王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未能克制自己情绪采取,合法合理途径解决纠纷,却实施殴打被害人后,导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上,致其右侧胫骨双踝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踝关节脱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诉人行为与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有刑法意义的因果关系,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责任,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等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改判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