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红卫与付华林、李秀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卫,付华林,李秀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799号原告李红卫。被告付华林。被告李秀臻。原告李红卫诉被告付华林、李秀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华林、李秀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卫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因购买商品房缺钱向我借款100000元,同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华林、李秀臻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因购买房产资金不足向原告李红卫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张培武转至被告李秀臻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9000元,并将现金31000元交给两被告,两被告为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借记卡资料查询表、借记卡明细查询表、两被告结婚证照片、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华林、李秀臻向原告李红卫借款,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华林、李秀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华林、李秀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红卫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广胜代理审判员 刘金涛代理审判员 张 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安兆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