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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博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远诉被告韩晨功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远,韩晨功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博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志远,男,1978年12月22日生。被告韩晨功,又名韩六,男,1968年6月15日生。原告王志远诉被告韩晨功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晨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远诉称:2003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在我兴隆酒店就餐,菜单共计25张,经结算就餐费共计3641元,后经我多次追要无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餐费346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二、菜单25张。被告韩晨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晨功于2003年至2008年期间在原告王志远开办的兴隆酒店就餐,共欠餐费合计3641元。被告当时未付款,被告在原告的菜单上签了名字,菜单共计25张。2014年12月被告清偿餐费400元,下余餐费3241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餐费346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韩晨功共欠原告王志远餐费3641元,扣除被告已清偿餐费400元后,被告仍下欠餐费3241元,事实清楚。有原告王志远提供的被告韩晨功签名的菜单为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该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韩晨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晨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志远清偿餐费3241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晨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天祥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富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