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喆与被告李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喆,李艳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王喆,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号1-2-1,身份证号:2101061981********。被告李艳丽,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号2-9/10-2,身份证号:2201811979********。原告王喆与被告李艳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喆及被告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喆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给付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收款并签字确认,现因第三方辽宁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且被告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签订的内容,应解除合同,被告应返还原告给付的定金,但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绝返还。故恳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退还房屋购房定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丽辩称,原告起诉返还定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房屋合同时原告依约交付了10000元定金,但被告只收取5000元,另外5000元由中介保管,原告没有依照合同履行,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给付购房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18甲2号1-4-4,房屋建筑面积69.8平方米。2013年10月18日,原告王喆与被告李艳丽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王喆购买诉争房屋,购房款总额为427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购房定金10000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关于更名过户手续的办理日期,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如遇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及银行金融部门等相关政策导致未能办理或延期的三方均不算违约,合同继续履行或自行协商解决。截止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信息及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的相关条件。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证人证言、辽宁蓝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可以申请解除合同为法定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具备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条件,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如果房屋不具备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公积金贷款的付款方式无法实现,双方买卖房屋交付房款的条件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申请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返还10000元定金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遇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银行金融部门等相关政策导致未能办理或延期的三方均不算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诉争房屋不具备所有权登记转移的条件,导致原告未能如期办理房屋贷款,不能实现交付房款的目的。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对于房屋没有所有权登记证书的情况是知情的,因为中介方的承诺导致原、被告双方误以为没有产权登记证书的房屋也可以办理更名过户并办理贷款,双方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如何履行存在重大误解,故对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均不存在过错,互不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后,应恢复原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定金收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定金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只收到5000元定金,其余5000元由中介收取的问题,因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定金收条,在收条中被告签字确认,视为原告足额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定金10000元,被告自愿将其收取的定金交付给中介方保管,系其自身对已收取定金的支配行为,不应据此对抗原告要求其返还10000元定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可向中介方主张权利,故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购房定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王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艳丽承担(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小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聂 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