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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临沂市宏旭外墙保温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宏旭外墙保温有限公司,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临沂市宏旭外墙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晋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敏良,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沭县育新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继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临沂市宏旭外墙保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外墙保温公司)与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良,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诉称,2011年7月23日,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与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临沂市葛家王平庄14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方施工。被告方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是李现市经理。合同约定外墙保温施工单价为67元/平方米,外墙抹灰施工单价为15元/平方米,最后以现场测量实际保温、外墙抹灰实际面积计算。如发生纠纷,有合同签订地的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精心组织施工,按时完成了工程。经实际测量,原告方实际施工保温面积3941平方米,外墙抹灰施工面积589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352397元。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只向原告方支付了130000元,下欠222397元至今没有支付。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外墙抹灰工程款222397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的诉状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承揽了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在临沂市葛家王平庄14号楼的外墙保温及抹灰工程,但是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二、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承揽了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的工程属于包工包料,原告方有义务向被告方提供所用材料的合格证及技术部门的检测报告用于被告会同有关机关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由于原告方至今未向被告提交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料,致使该工程至今没有达到验收的条件,不能进行竣工结算。三、原告承揽被告工程,未能验收结算,双方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方请求支付工程款显然不能成立。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已从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处支取工程款140000元,并不是原告方所称的130000元。四、因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以及建设单位多次通知原告方进行修理,但原告迟迟未修理,被告只好另找他人对该工程进行修理,花费32150元,该费用应该由原告方负担。由于原告承揽的工程属于包工包料。该工程完成后原告应该为被告开具加盖税务机关公章的税务发票,原告方应该承担在施工中所使用的由被告方支付的费用9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方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1年7月份,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临沂市葛家王平庄14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外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外墙保温施工单价为67元/平方米。原、被告认可,原告方外墙保温的施工面积3660平方米,外墙抹灰的施工面积5796平方米。该工程未经验收,但已实际使用。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外墙抹灰工程款22239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抹灰合同。2、双方约定的外墙抹灰施工单价是多少。3、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从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处支取工程款是130000元还是140000元。4、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以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是否成立。围绕此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外墙保温施工的单价每平方67元,外墙抹灰施工的单价每平方15元,约定了付款的方式和决算的方式。证据二、测量外墙保温及外墙抹灰的面积。该证据是在施工结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和被告方的技术员一起共同测量的实际的施工面积,该记录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交给了被告公司驻工地的技术员,外墙保温原始记载3702平方米,实际面积是3941平方米,差值是拆完上料井架之后,对井架遮挡的部分又进行施工。证据三、录音材料一份。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项目经理在2013年6月17日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公司拖欠原告方的保温及抹灰的工程款。证据四、录音一份,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的项目经理李现市,及原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姜某的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承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五、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对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涉及的外墙保温及抹灰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就是说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合同是虚假的合同。从该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合同并非一次性填成,并非一人笔迹形成,原告的合同是原告自行杜撰的合同,不是事实,该合同没有被告的印章,加之多次修改添加,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二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明细,该证据未有被告方的认可,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对于证据三、四,因原告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款,可能存在欠款事实,但是具体数额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应该在验收之后再确定被告是否欠原告款及欠款数额。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五证人姜某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证人姜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据力相对较低。证人所说与被告技术员进行的验收与事实不符,如果对工程量验收应该有参与验收的人员签字认可,这是建筑工程验收的常识。证人连被告的技术员的名字都不知道,验收明细也是证人自己书写,证人证言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属于虚假的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方主张。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据三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140000元。证据二、2013年5月20日由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葛家王平庄村及张夫太、胡友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施工的工程出现问题,修理花费32150元。证据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是原告书写的提交给被告,被告没有签字的合同,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合同的打印部分一致,添加的没有。证实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自己提交添加的。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对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一借条中的贾桂松书写的两份收到条无异议,对另外一张100000元的借据有异议,虽然借据注明是100000元,但是被告实际给了90000元。当时书写借据的时候,款项没有实际支付,是被告的项目经理李现市先让书写的借据,然后说再通过银行打款,实际打了90000元。所以这张借据最后落款借款人一栏的地方是空白,没有原告方的签字。对于证据二证明,施工材料是葛家王平庄村葛书记的外甥提供的,外墙保温板是甲方提供的,当时去修的时候,原告方看了是当时其他施工乳胶漆的打厚了,冬天冻裂了,是乳胶漆的问题,不是原告的保温问题。被告方提供的证明不是第三方的技术鉴定单位出具,因此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也有异议,内容是维修支出的费用,没有依据支持。2011年11月,原告施工完毕后,已经将所做的相关合格的检测报告提交给了被告。检测报告的内容是检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方的证据三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作为甲方的被告没有签字盖章,是一份缺少当事人签字的合同,该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印证了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经过与李现市经理进一步协商达成意见后,又在合同文本上书写的相关内容,原告提供的合同有被告项目经理的亲笔签字。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围绕原、被告是否签订书面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抹灰合同;双方约定的外墙抹灰施工单价是多少及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从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处支取工程款是130000元还是140000元的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供有被告方的项目经理李现市签名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方方提供的证据三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中也约定了外墙抹灰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15元。被告方提供了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据三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140000元。原告方虽然主张被告方向其支付的款项是13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与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与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在诉讼时效内,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要求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外墙抹灰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中约定外墙保温施工单价为67元/平方米,外墙抹灰施工单价为15元/平方米。原、被告认可,原告方外墙保温的施工面积为3660平方米,外墙抹灰的施工面积5796平方米。所以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的施工工程款总额为332160元,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方支付140000元,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还应向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支付工程款19216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提供明确的交付及结算之日,利息应自原告方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工程已实际使用,被告金大陆建筑公司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原告宏旭外墙保温公司支付修理费3215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宏旭外墙保温有限公司工程款192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宏旭外墙保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原告临沂市宏旭外墙保温有限公司担631元,被告山东金大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