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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周某、汪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黑仔、黑哥),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谢岗镇杏花村G62-63号商铺地下酒吧股东,户籍所在地为东莞市莞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汪某,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东莞市谢岗镇杏花村G62-63号商铺地下酒吧服务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再次提请逮捕,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雷某,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东莞市谢岗镇杏花村G62-63号商铺地下酒吧打碟员,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田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再次提请逮捕,2014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汪振振,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东莞市谢岗镇杏花村G62-63号商铺地下酒吧保安,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大悟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再次提请逮捕,2014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东莞市谢岗镇杏花村G62-63号商铺地下酒吧保安,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因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同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再次提请逮捕,2014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娄方权,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汪某、雷某、汪振振,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娄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始,赵某A、李某A、牛某A(三人均另案处理)租赁东莞市谢岗镇杏花村G62、G63号店铺并将地下室改造为KTV,专门用于客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并从中牟利。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周某明知上述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仍投资入股并管理该场所。同月,被告人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为非法谋取利益,明知上述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仍在其内担任服务员、打碟员及保安,为场所的经营提供帮助。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上述场所共容留他人吸毒200余次,营业数额共计约48万元。2014年3月19日16时,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对该场所进行检查,于房内查获正在吸毒人员郭某婷(16岁)等13人,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共计23.36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共计47.78克,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雷某、汪振振及何某。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于江苏省南京市禄口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毒品成分检验鉴定书,黄某生等证人的证言,毒品等物证,开房记录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周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无视国法,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振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周某、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是临时保安,是从犯,认罪态度好,社会的危险性不大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始,赵某A、李某A、牛某A(三人均另案处理)租赁东莞市谢岗镇杏花村G62、G63号店铺并将地下室改造为KTV,专门用于客人吸食毒品氯胺酮、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并从中牟利。2013年11月初,被告人周某明知上述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仍投资入股并管理该场所。同月,被告人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为非法谋取利益���明知上述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仍在其内担任服务员、打碟员及保安,为场所的经营提供帮助。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上述场所共容留他人吸毒200余次,营业数额共计约48万元。2014年3月19日16时,公安机关接获举报对该场所进行检查,于房内查获正在吸毒人员郭某婷(16岁)等13人,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共计23.36克、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共计47.78克,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雷某、汪振振及何某。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周某于江苏省南京市禄口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黄某生、曾某军、刘某仔,林某富、钟某勇、郭某婷、郑某秀、杨某生、谢某发、黄某文、黄某波、黄某巧、杨某颖、许某玲等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毒品,毒品成分定性检验鉴定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毒品缴交收据,现场尿液检测报告,开房记录,清点账目单据,通话清单,到案经过,调查函及常住人口信息,释放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被告人周某、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在犯��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振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为临时保安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汪某、雷某、汪振振均指认出被告人何某为地下酒吧的保安,故对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汪某、雷某、何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汪某、雷某、何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汪某、雷某、何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周某、汪某、雷某、汪振振、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39天,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39天,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汪振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39天,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39天,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