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常洪兴与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兴,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字第263-1号原告常洪兴(曾用名:常洪星),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张黄镇常柳行村,公民身份号码:2390041947********。被告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广存。原告常洪兴与被告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常洪兴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行列机第四组QD4C型行列式制瓶机(山东潍坊新成达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的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常洪兴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行列机第四组QD4C型行列式制瓶机(山东潍坊新成达机械有限公司制造)。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新虎代理审判员 王广树代理审判员 王大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环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