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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9年6月5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宜宾市南溪区,经常居住地宜宾市南溪区。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指控:2014年8月15日23时15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川QJV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溪镇新客运站路口时,撞到同向行驶正在该处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被害人邓某某,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依法提取血样并检测,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9.33㎎/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23时15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川QJV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溪镇新客运站路口时,撞到同向行驶正在该处等待交通信号灯的被害人邓某某,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负事故全部���任。之后陈某甲不服该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重新调查作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2015年1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陈某甲、邓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依法提取血样并检测,陈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9.33㎎/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邓某某就经济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害人邓某某向被告人陈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和立案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宾市南��区南溪镇迎宾大道新客运站门口以及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3、陈某甲、邓某某血样采集,证实案发后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血样采集。4、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与几位朋友吃晚饭时喝了一瓶啤酒,之后在南溪镇桥柏公寓楼下的一家茶馆喝茶,到了晚上10时45分左右其驾驶川QV48**号二轮摩托车回罗龙的家,当其行驶至南溪镇福临大道新客运站门口处,当时是红灯,其就将车停下来等红灯,过了几秒钟的时间,突然感觉自己连人带车被撞了,之后自己与摩托车就飞出去了,过了会儿才醒过来,一个男子将其扶上了一辆小车到中医院进行检查。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10时左右其在新客运站门口玩耍,到了11时15分左右,其听到“嘭”的一声就跑出来看情况,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小车驾驶员当时已经下车去搀扶那名摩托车驾驶员,想将摩托车驾驶员送到医院去,其看到这个情况就用电话报了警。。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6时左右,因飞龙的赵主任的小孩考上了大学,就在罗龙镇石坝子的一家餐馆喝状元酒,当时陈某甲也在,在吃饭过程中陈某甲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之后又喝了半瓶啤酒。饭后赵主任又请大家在南溪滨江路的首座茶楼喝茶,于是其就与别人在首座打牌去了,不知道陈某甲做什么去了,后来在回长兴的路途中赵主任打电话来说陈某甲出交通事故了。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赵主任在罗龙镇石坝子请大家喝状元酒,当时陈某甲也在那里,吃饭过程中陈某甲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之后又喝了半瓶啤酒。饭后赵主任请大家在滨江路的首座茶楼喝茶。其与陈某甲一起喝茶,到了晚上11时左右其与陈某甲都准备回长兴,其在回长兴的路上接��赵主任的电话说陈某甲出了交通事故。8、检验意见书,证实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甲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179.33㎎/100ml,邓某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30.98㎎/100ml。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邓某某因酒后驾驶摩托车被罚款1900元,并暂扣驾驶证6个月。10、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8月22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邓某某不承担责任。之后陈某甲不服该认定提出复核申请,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重新调查作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2015年1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陈某甲、邓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11、诊断证明��证实邓某某因交通事故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2、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陈某甲、邓某某具有驾驶资格。1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晚11时左右其驾驶一辆黑色凯越小车从滨江路首座茶坊经巨洋酒店往新车站方向行驶,当到达新车站时,与前方的一个摩托车发生擦挂,小车的右前方大灯位置撞到摩托车的尾部,摩托车侧翻倒地,事故发生后其就开车将伤者送往中医院治疗去了。并证实案发当晚在罗龙石坝子的一家农家乐喝了三、四杯啤酒。1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陈某甲赔偿了邓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邓某某向陈某甲出具了谅解书。1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赵润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秀英 微信公众号“”